(2013)虎民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陈立瑞与陆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瑞,陆雪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212号原告陈立瑞,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仁能、崔海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雪芳,男,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原告陈立瑞与被告陆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立瑞之委托代理人崔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瑞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759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雪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三级螺纹钢35.604吨,单价3830元/吨,金额共计136363元;2009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三级螺纹钢63.37吨,单价3840元/吨,金额共计243070元;2009年9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三级螺纹钢49吨,单价为3840元/吨,金额为188160元。三次送货金额共计567593元,三份送货单中的“提货单位”均由被告陆雪芳签字确认。上述货款被告均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立瑞系苏州求实钢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三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依据被告签字确认的三份送货单向被告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陆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立瑞货款56759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7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 判 长 顾文娟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府建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