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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木钱、邹火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讼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木钱。被告人邹火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木钱、邹火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德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欧海燕,被告人邹木钱、邹火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7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不许被告人邹木钱的妻子张XX在村里的河边洗衣服,把张XX的衣物丢下河,张XX回家将此事告诉邹木钱。随后被告人邹木钱纠集被告人邹火声等人于当日9时许赶到贺州市人民医院工地找到被害人刘某某并与其理论,正在务工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农用车想去撞被告人邹木钱、邹火声等人。被告人邹木钱、邹火声遂捡起地上的实心钢筋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身上多处受伤。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木钱、邹火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木钱、邹火声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邹木钱、邹火声赔偿其医疗费20757元、误工费860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760.05元、损伤鉴定费500元、财产损失5460元,共计人民币38460.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出示了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八步区莲塘万顺立达汽车修理厂修理项目清单、贺州市力丰农用汽车配件经营部汽配清单、送货单、发票、收据等证据。被告人邹木钱、邹火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7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不许被告人邹木钱的妻子张XX在村里的河边洗衣服,把张XX的衣物丢下河。张XX回家将此事告诉邹木钱。随后被告人邹木钱纠集被告人邹火声等人于当日9时许赶到贺州市人民医院工地找到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邹木钱、邹火声遂捡起地上的钢筋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1、右侧第8肋骨骨折;2、左侧第7、8前肋裂隙骨折;3、右肺挫伤;4、右外眦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木钱、邹火声的家属代二被告人预交赔偿款35290.8元到本院。另查明,刘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4日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20757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建议出院全休3个月。刘某某驾驶的桂11-126**桂花牌农用车前挡风玻璃等被邹木钱、邹火声等人砸坏,用去修理费5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木钱、邹火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汤某某、李某某、邹甲、邹乙、邹甲、邹乙、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八步区莲塘万顺立达汽车修理厂修理项目清单,贺州市力丰农用汽车配件经营部汽配清单,送货单,发票,收据以及被告人邹木钱、邹火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木钱、邹火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木钱、邹火声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木钱、邹火声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木钱、邹火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木钱、邹火声的家属代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视为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邹木钱、邹火声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邹木钱、邹火声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20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损伤鉴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4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8603.69元、护理费1760.05元过高,根据现有证据和有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支持赔偿的数额为误工费5988.3元、护理费1205.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290.8元。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木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邹火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三、被告人邹木钱、邹火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290.8元。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蓝 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