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朱银贵与傅佩芳、余国胜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贵,傅佩芳,余国胜,李志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朱银贵。被告:傅佩芳。被告:余国胜。被告:李志刚。原告朱银贵为与被告傅佩芳、余国胜、李志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依法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志刚下落不明,故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安良、程云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佩芳、李志刚、余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银贵起诉称:三被告因采矿需要于2011年6月至10月间与原告形成矿石挖掘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按每月4万元包月计算工时款,按月支付工。原告按约履行挖掘义务,三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时款。至2012年1月19日,经双方计算,三被告尚欠工时款2万元整,并由三被告立下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3月底前付清,可到期后三被告未能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三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由三被告共同支付挖机工时款2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傅佩芳、余国胜、李志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其陈述一致,经合议庭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傅佩芳、余国胜、李志刚曾雇佣原告朱银贵从事矿石挖掘工作。经结算,至2012年1月19日尚欠原告朱银贵工资20000元。为此,三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2年3月底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朱银贵与被告傅佩芳、余国胜、李志刚之间形成的矿石挖掘承揽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虽傅佩芳的签名为“傅佩方”,但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具欠人处“傅佩方”签名应为被告傅佩芳本人所签。三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理应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时款,现其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傅佩芳、余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佩芳、余国胜、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银贵挖机工时款20000元及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傅佩芳、余国胜、李志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