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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高小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饶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6月3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冬天,被告人高某某窜至安平县中佐村张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盗窃张某某红色金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00元。2、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饶阳县安岗村委会盗窃村委会金正牌EVD机一台,经鉴定被盗EVD机价值297元。3、2013年2月1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饶阳县寺岗村邵某某被服装厂院内盗窃邵某某现金200元。4、2013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饶阳县寺岗村邵某某被服厂院内盗窃邵某某EVD机一台,在准备逃跑时被该厂保卫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EVD机价值1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邵某某陈述,证人纪某某、董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认字(2013)第020号、第0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爱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