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傅娟与赵杭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娟;赵杭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57号原告:傅娟,委托代理人:陶锡金。被告:赵杭畅,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原告傅娟诉被告赵杭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娟的委托代理人陶锡金,被告赵杭畅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娟诉称,2012年8月15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未还。2012年8月15日,被告亲笔出具原告借条一张。被告出具借条以后,至今分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判令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赵杭畅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被告和原告不认识。借条为被告所写,但是是有人指使被告写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书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他人指使被告写的,被告实际上没有收到借款。被告赵杭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借条系被告亲笔出具,被告本人不到庭应诉,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借条系强迫、威胁而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赵杭畅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遂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并无违法,故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欠原告的钱,借条系他人指使下所写,而被告代理人的辩解没有证据能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杭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傅娟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赔偿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杭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松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 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