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于桂丽与陈同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丽,陈同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94号原告于桂丽,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杨华伟,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陈同允,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润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振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桂丽与被告陈同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丽委托代理人杨华伟与被告陈同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振华、马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丽诉称,2010年5月21日16时6分许,我乘坐亓月勤持证驾驶的鲁K7L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寻山街道办事处褚家村西东西路由西东行,行至褚家村西路口处,与被告陈同允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的鲁KFL7**号二轮摩托车沿褚家村西南北路由南北行时相撞,致我受伤。我伤后被送往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39321.13元。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亓月勤与被告陈同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同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321.13元、护理费7328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陈同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发生事故后,我垫付原告7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同允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误工费过高,我公司意见是按每天40元计算6个月。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16时6分许,亓月勤持证驾驶鲁K7L1**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乘员于桂丽,沿寻山街道办事处褚家村西东西路由西东行,行至褚家村西路口处,与陈同允(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的鲁KFL7**号二轮摩托车沿褚家村西南北路由南北行时相撞,致陈同允、于桂丽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在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39321.13元。原告之伤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⒈于桂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⒉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⒊其住院前期(15天)需要2人陪护,住院后期(49天)需要1人陪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⒈于桂丽右侧额面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⒉于桂丽外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亓月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同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桂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原告事故前在荣成市新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陈同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后,被告陈同允垫付原告于桂丽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威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亓月勤与陈同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扣除交强险外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陈同允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本院审查系合理范畴,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事故前曾在相关企业工作,收入远远高于农村人均纯收入,故对上述两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过高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丽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丽伤疾赔偿金、误工费10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004010120100167710)。三、被告陈同允赔偿原告于桂丽医疗费14660元(29321.13元×50%)。四、被告陈同允赔偿原告于桂丽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920元×50%)。五、被告陈同允赔偿原告于桂丽误工费3365元[(9000元-2270元)×50%]。六、被告陈同允赔偿原告于桂丽护理费3664元(7328元×50%)。七、被告陈同允赔偿原告于桂丽交通费150元(300元×50%)。八、被告陈同允赔偿原告于桂丽鉴定费1050元(2100元×50%)。上述三至八项共计23849元,被告陈同允已支付7000元,兑除后余款16849元,被告陈同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原告于桂丽负担89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594元,被告陈同允负担51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同允负担;威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海峰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涛-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