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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升涉嫌贩卖毒品罪、韦╳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升,韦*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升,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于广西东兰县,身份证号码:452728198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兰县东兰镇新烟村板烟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兰县看守所。被告人韦*福,男,1988年1月9日出生于广西东兰县,身份证号码:452728198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兰县隘洞镇纳坤村纳么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6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兰县看守所。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升犯贩卖毒品罪,并指控被告人韦*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景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升、韦*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韦*福到东兰县城*酒店登记入住910号房间。2013年3月6日3时许,韦*福召集吸毒人员牙*增、张*思到该房间,由张*思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韦*升联系购买毒品。韦*升即携带两小包冰毒到该房间贩卖给牙*增,获款300元人民币。随后,韦*福、牙*增、张*思、韦*升等人在该房间共同吸食韦*升贩卖的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剩余的可疑毒品二小包及吸毒工具“溜冰壶”一个。东兰县公安局在现场对韦*福、牙*增、张*思、韦*升进行甲基安非他命检测板检测,均呈阳性。2013年3月8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提取的可疑毒品及可疑水液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升、韦*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东兰*酒店帐单,户籍证明,东兰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东兰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人张*思、牙*增的证言,被告人韦*升的供述,被告人韦*福的供述,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升、韦*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韦*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唐红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步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