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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68号被告人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玉州区××电村,现住玉州区天××春城小区××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苗园路将韦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羚木王牌大公主型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295元。二、2013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天禾春城小区将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枣红色美豹煌牌TDR01Z型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2303元。综上,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二次,总物值4598元。上述两起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韦某、刘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电动车发票、合格证,视频录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交纳罚金五千元,退出赃款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交纳罚金,并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杨某继续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退出的赃款二千元查退失主韦某、刘某。三、责令被告人杨某继续退赔失主韦某、刘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