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运盐民禹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嫣华,南冠儒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运盐民禹初字第398号原告李嫣华,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冠儒,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运城市凤凰小区物业办公室工作人员,现住本市盐湖区。原告李嫣华诉被告南冠儒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到听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冠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嫣华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盐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民政部门要求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因被告称该房屋归其所有,并承诺原告可以在该房屋内永久居住,加之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突然要求签订协议,因考虑不周,就与被告仓促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的第三条第1项约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黄金水岸2号楼2单元201室归被告所有,其实该房产是我与被告二人共有,被告是所有权人,我是共有人。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承诺,屡次将我从该房屋中赶出,要占为其自己的个人财产。鉴于在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应重新分割该共同财产,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2年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重新分割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黄金水岸2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价值约20万),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南冠儒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这房子是我自己所买,与原告没有关系,在离婚后我又给了原告6万元钱用于补偿。协议不存在欺诈行为也没有显失公平。原告说《离婚协议书》是仓促间签订的,与事实不符,离婚协议是2008年8月25日我在原告的要求下找律师协商签订的,2008年8月27日才去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时隔两天,如何能说是欺诈?《离婚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2012年8月2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通过盐湖区姚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陈平、张天禄协调签订了离婚协议书。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按照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在盐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1、黄金水岸2号楼2单元201室99.6平方米归男方所有。2、男方付给女方陆万元整(其中叁万元由男方本人给,另外叁万元由男方的女儿南孔屏给,作为女方给其报名安排工作的补偿)此款全部由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第四条约定:房屋所欠的费用叁万元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第五条约定:家里的一张双人床、五头柜、两个小空调男方使用,其他家具由女方挑选。现原告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协议并重新分割。同时查明,诉争的黄金水岸2号楼2单元201室99.6平方米的房屋签订购买合同时的总价款为189107元。审理中,原告称房屋于2006年12月22日购置,购房当天双方共同交纳了6万元房款,婚后于2007年10月交纳了7万多元的房款(具体交款时间及数额记不清楚)。第一次的6万元是自己住房公积金及存款,还有借姐姐李嫣红的3万元,在购房当天交给了被告南冠儒用以购房。被告南冠儒对此予以否认,称2006年12月22日是自己一人去交的购房款79107元,款项来源于自己工资本上的61900元及身上的现金,与原告无关。在原告之前的多次要求下,考虑不周一时冲动就写上了她的名字。第二次是2007年4月14日,房款60000元也是来源于自己的工资,同年6月在银行按揭贷款50000元取得该房,后装修及买家具花费大约4万元,原告当时支付大约有5000—6000元。2009年—2010年期间,自己借款提前归还了贷款,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同时,提供了工资本转账记录和2006年12月22日、2007年4月14日的交款收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地反驳证据。同时又称因时间仓促,应民政部门的要求临时签订了离婚协议,致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证人张天禄出庭证实2012年8月25日的离婚协议和同年8月27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内容相同,并提供了该两份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过程中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属实,现双方因该协议对房产的分割再次发生争议,但原告不能证实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和胁迫,故不宜撤销该协议。但鉴于双方婚后共同支付了部分房款且共同进行了装修,考虑到协议中约定的30000元财产折价款明显偏低,故被告应予以适当补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冠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嫣华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荣代审判员 刘玉华代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