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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苏州丰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丰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丰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枫桥支津村仓巷***号。法定代表人:陈春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勉县火车东站。法定代表人:金锡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德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堰玉路***号。法定代表人:金业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根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丰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被上诉人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汉中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7月28日,丰泰公司与中农公司签订钾肥销售合同,约定丰泰公司向中农公司供钾肥600吨,单价4060元,总金额2436000元,交货方式为到站勉县(远东化肥专线),发货期为2008年8月15日前,还约定了合同签订5日内付款、逾期供货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1日中农公司交付15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陈春明(其中汇票“部门主管”栏注“代汉中付款”),2008年8月5日远东公司受中农公司委托电汇丰泰公司93.6万元,丰泰公司于2008年9月至10月发货给远东公司钾肥7个车皮424吨,远东公司予以签收,2008年11月27日至28日丰泰公司向远东公司出具了18份发票,共计价款1721440元。丰泰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4月9日又发给远东公司12个车皮719吨钾肥(以丰泰公司提交铁路货票货物重量719吨为准,不以货票计费重量730吨计算),远东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发运期间,远东公司分五次向丰泰公司付运输费97500元。丰泰公司向远东公司分两批共发钾肥1143吨,远东公司认可收到上述钾肥。丰泰公司供中农公司钾肥数量合同约定是600吨,在中农公司诉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农公司只认可通过远东公司收到424吨,剩余的719吨钾肥认为是丰泰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诉讼中远东公司认可收到丰泰公司7l9吨钾肥,但认为是其委托丰泰公司代发运的。另查明,中农公司诉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丰泰公司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丰泰公司返还中农公司货款714560元及违约金10万元……四、丰泰公司就730吨另行起诉汉中公司,期间中农公司就本案货款及违约金申请中止执行。如丰泰公司起诉汉中公司胜诉,中农公司同意将本案货款用于清偿汉中公司所欠丰泰公司的货款,违约金中农公司予以放弃,如丰泰公司败诉,中农公司恢复本案执行”。中农公司和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家庭成员关系,现任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金锡生是2010年3月9日由其子金业成进行工商变更而来,之前金锡生为中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金业成为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远东公司原由无锡远东化肥有限公司出资30%、中农公司出资70%设立,2010年3月9日中农公司的出资70%变更为金锡生出资70%。远东公司为中农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本案供货关系在中农公司诉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时现任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锡生为中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丰泰公司是与中农公司签订的钾肥销售合同,涉案钾肥719吨丰泰公司自述是周玉宇让发的货,是丰泰公司与中农公司钾肥销售合同发货的后续,而周玉宇是中农公司的采购经理,并非远东公司的采购经理。丰泰公司与远东公司没有买卖钾肥的约定或合同依据,丰泰公司虽有铁路货票,远东公司也认可收到本案争议的钾肥,但因钾肥属特种商品,丰泰公司不能提供所发运钾肥来源的证据,远东公司又主张与丰泰公司是委托运输关系,并提供有委托运输协议书、支付运输费的银行汇款回单,丰泰公司与中农公司签订的钾肥销售合同运输费是包含在价款中由丰泰公司承担,向远东公司发运本案争议的钾肥是由远东公司支付的运费,由此看出丰泰公司向远东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丰泰公司还提供其与中农公司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为719吨钾肥是丰泰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的关系,但远东公司不是该案当事人,本案所涉及的钾肥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应根据双方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丰泰公司主张与远东公司是买卖关系,由远东公司支付货款、中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30元,由丰泰公司负担。丰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丰泰公司向远东公司主张货款证据不足,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成立。理由:①就买卖关系而言,丰泰公司提交了交付719吨钾肥的全部铁路运输货票12张、远东公司收货的提货单6份;就欠款而言,丰泰公司所供719吨钾肥合同价为2919140元(单价4060元),远东公司仅付款97500元,尚欠2821640元,故丰泰公司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②诉讼中,远东公司非法制造假委托协议书,且冒用其与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曾经的钾肥业务往来资料,虚构事实、欺骗法庭。远东公司所提供的非法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运输关系,其主张双方是委托运输关系没有根据,不能成立。二、原审违反民事诉讼审判规则,所审非所诉。1、原审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买受主体是中农公司,与本案各方自认的事实不符。①丰泰公司主张本案争议钾肥是基于买卖关系发生转移,中农公司确认该业务是发生在丰泰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与中农公司无关,丰泰公司作为出卖人向实际收货人远东公司主张货款,并无不当。②中农公司在(2011)锡商终字第0451号案件中,确认远东公司已收到本案所涉719吨钾肥,但认为该业务与中农公司无关,明确表示由丰泰公司向远东公司另行主张权利。③远东公司确认收到丰泰公司719吨钾肥,认可该业务发生于其与丰泰公司之间,与中农公司无关,认为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委托运输关系。④中农公司与远东公司是家族关联公司,前者对后者持股70%,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父子关系,2010年3月9日前交叉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在人、财、物及民事行为等方面存在混同或代理关系。总之,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所涉业务发生在丰泰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原审认定买受主体是中农公司,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符,与(2011)锡商终字第0451号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内容相悖。2、原审对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不作评判或认定,虽然已经结案,但讼未明、争不止。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丰泰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的钾肥业务究竟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运输关系。原审一方面对远东公司关于委托运输关系的抗辩证据及观点不予采信和支持,另一方面又认为“本案所涉钾肥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应根据双方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存在矛盾,且对本案所涉钾肥业务关系未作认定,对案件争议焦点未作评判,不仅有违审判规则,且有失审判职责。三、原审未经法律释明程序,以丰泰公司对合同主体责任主张错误为由判决驳回丰泰公司诉讼请求不具合法性。1、在丰泰公司诉中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远东公司虽然不是该案当事人,但不能否认其是实际收货人。在中农公司对后续供货不认可的情况下,确定出卖人和实际收货人构成事实买卖关系,并无不当。2、如果本案争议的钾肥业务发生在中农公司和丰泰公司之间,远东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丰泰公司对主体或责任的主张有误,原审法院也应当向丰泰公司释明,告知丰泰公司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原审未经法律释明程序,径直驳回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以“踢皮球”的方式逃避审判责任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造成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四、远东公司不仅虚构事实、制造伪证,还利用关系网、动用警力为其收集民事诉讼证据,其行为性质恶劣。五、原审驳回丰泰公司诉讼请求的其它理由亦不成立。1、丰泰公司委托王玉华代办托运,王玉华为丰泰公司垫付运费22500元,远东公司在收到本案所涉719吨钾肥后,先后5次共向丰泰公司付款97500元,其中,22500元是付给丰泰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王玉华,用于支付运费。可见,上述97500元是合同款,而非运费。原审认定远东公司支付的97500元是运费,没有根据。2、钾肥只是普通商品,而非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买卖的特种商品,原审认定钾肥是特种商品,没有依据。3、买卖关系纠纷中,卖方只需证明其将约定的货物交付买受人,供货来源不属买卖关系的审查范围。货物的价格及流转的上、下游渠道是商业秘密,不宜公开,且受法律保护。原审以丰泰公司未证明其钾肥来源为由认为丰泰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等方面都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远东公司、中农公司答辩称:1、对于双方争议的719吨钾肥,丰泰公司与中农公司在(2011)锡商终字第0451号案件中,已明确表示由丰泰公司起诉远东公司,中农公司与丰泰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丰泰公司认为其与中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中农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关系承担本案所涉钾肥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所涉钾肥系远东公司向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委托丰泰公司运输,丰泰公司主张其与远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理由:①王凯是汉中公司的业务经理,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占罪经汉中市公安局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事实和当事人进行调查是履行侦查职能,而非插手经济纠纷,没有违法取证的情况,且丰泰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②远东公司和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与吴国学、王树奎、陈志明的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所涉钾肥确系由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到远东公司,丰泰公司不是该钾肥的所有人。③丰泰公司不能证明该钾肥的来源。吴志强明确否认从2007年下半年至本案诉讼前其与丰泰公司、陈春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债务关系,对丰泰公司提供的其与吴志强的买卖合同、出库单、催款函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此丰泰公司没有否认。④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等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它相关证据综合评判,不能仅仅依据送货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有证据均证明本案所涉钾肥来源于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其所有权属于远东公司,且丰泰公司不能证明该货物有其它来源,其主张与远东公司或中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综上,应当驳回丰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丰泰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7月28日,丰泰公司与中农公司签订钾肥销售合同,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中农公司诉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丰泰公司与中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已经调解解决,本案不予涉及。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4月9日丰泰公司以地矿公司名义向远东公司发运钾肥12个车皮719吨,远东公司分五次向丰泰公司付款97500元。丰泰公司上诉称其与远东公司达成口头买卖钾肥协议,上述719吨钾肥系其依据口头协议向远东公司供货,远东公司应支付货款及利息3366300元,对此远东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丰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对合同约定的数量、价款、供货方式和时间等合同基本内容未能做出明确说明,同时,丰泰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上述719吨钾肥享有所有权,也不能说明其合理来源。丰泰公司提交的货运单仅能证明其以地矿公司的名义向远东公司发运钾肥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钾肥买卖关系。结合远东公司与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有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钾肥供销合同,2009年3月27日远东公司向王玉华支付运费22500元,远东公司辩称其与丰泰公司系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丰泰公司主张其与远东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30元,由苏州丰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瑞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