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0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长安保险与何正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甲保险公司;何某某;朱某某;邵某某;王某某;方某某;乙保险公司;周某;耿某某;丙保险公司;孟某某;某汽车运输队;丁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汽车运输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朱某某、邵某某、王某某、方某某、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周某、耿某某、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丙保险公司)、孟某某、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某运输队),丁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丁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6时20分左右,在沈海高速公路连云港段835KM+200M处,王某某驾驶鲁FN37**/鲁FN5**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前方事故向左避让,车前部左侧撞道路中心护栏,后方同方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苏苏HE23**重型货车与鲁鲁FN37**鲁鲁FN5**重型半挂车左后部相撞,其后周某驾驶苏H苏HN31**H苏HE2**型半挂车向右避让过程中,车辆右前角撞道路右侧护栏,车厢右后角被后方何某某驾驶的苏G9苏G900**L苏GL4**半挂车驾驶室前部撞击,致使苏H**苏HN31**2苏HE2**挂车车厢左侧后部撞苏HE**苏HE23**货车右侧车厢后部,苏HE**苏HE23**货车又与鲁FN**鲁FN37**6鲁FN5**车二次撞击,在此过程中同方向的孟某某驾驶冀J98**冀J988**7冀JD6**驾驶室左前角与苏HN31**苏HN31**挂苏HE2**厢右侧前部相撞,冀J988**/冀J988**号冀JD6**角又与右侧护栏相撞,事故造成潘某(乘坐苏HE23**号重苏HE23**朱某某、潘东洋、何某某和邵士中受伤,五车及该处路产损坏。2012年4月27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朱某某、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休息期从伤起以四个月为妥,护理、营养期从伤起以二个月为妥,医疗已终结。原告为此花费1900元鉴定费。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四辆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为何某某垫付了15328.25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还查明,朱某某是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周某是耿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孟某某的车辆挂靠在某运输队处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恰当,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对甲保险公司“何某某受伤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关,故我公司不应赔偿”的辩称,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何某某的损失原审法院确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58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0664.4元,护理费酌定3000元(2个月),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189708.4元。上述总额中除鉴定费外,计187808.4元,其数额没有超过四辆车的交强险限额的余额,此款应由四家保险公司平均分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应分别支付何某某46952.1元。关于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返还的15328.35元,也应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平均返还,分别为3832.06元。关于何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何某某自己承担500元,朱某某、邵某某连带赔偿500元,孟某某、某运输队连带赔偿300元,耿某某赔偿300元,王某某赔偿3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一次性支付何某某46952.1元(共计187808.4元);二、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一次性支付第三人某保险公司3832.06(共计15328.25元);三、朱某某、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何某某500元;四、孟某某、某运输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何某某300元;五、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某300元;六、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某300元;七、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何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与周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碰撞是造成何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因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导致何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与周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二次碰撞的表述,故何某某的伤情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丙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四辆车在事故中互有因果关系,且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四车相撞责任认定也作为同一起交通事故处理,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各责任方对各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由于其中一辆事故车辆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何某某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海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