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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何某、苏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苏某,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被告人苏某。因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释放。被告人庾某。上列三被告人因盗窃罪嫌疑,于2013年1月9日被羁押,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苏某、庾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苏某、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苏某、庾某于2013年1月9日晚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白某社区中国银行对面附近进行扒窃,先扒窃了张某在口袋里1部诺基亚手机(价值443元)。后被告人何某在中国银行对面尾随被害人周某至白某龙某百货附近,手持铁夹扒窃周某放在上衣口袋的1部华为手机(价值144元)后被群众和巡逻队员发现,被告人苏某、庾某见状随即帮助何某逃脱。何某将窃得的华为手机交给苏某,何某、庾某当场被抓获,之前扒窃的诺基亚手机和铁夹子被缴获。苏某则逃离现场,当逃至万福某时被一直追赶的巡逻队员抓获。苏某被抓前丢掉被害人周某的华为手机,后巡逻队员抓获苏某后从路边缴获该手机。两部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苏某、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苏某、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苏某、庾某能如实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被告人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斯  瑜书记员 钟秀敏(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