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顾敏与河南金鹭特种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敏,河南金鹭特种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顾敏。委托代理人张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彦召。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金鹭特种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五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夏士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贤,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静静,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负责人苏占伟,该公司经理。原告顾敏与被告河南金鹭特种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鹭鸵鸟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生命权、健康权、��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峰、朱彦召,被告河南金鹭特种养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敏诉称:2012年1月26日,原告与家人通行前往被告所在的金鹭鸵鸟园游玩。原告在购买门票后来到园中娱乐项目游玩,在参加自由索道滑行时突然从索道上掉了下来,索道下面虽然装有防护揽网,但是防护揽网因年久失修,已有多处破损,并且脱落到地面上,致使原告左脚从防护揽网破损处掉落到地上直接扭伤,原告被紧急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后诊断为:左外后踝骨折脱位并三角韧带损伤,经郑州市骨科医院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后,现仍不能完全独立行走,尚需第三次手术治疗。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因赔偿金额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035.83元。被告金鹭鸵鸟园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一次治疗中糖尿病的费用应扣除,256元费用票据是在郑大一附院看的,不知道是否跟本案有关。第二次住院清单,第二页没有台头,不知道这些费用是否是原告的。第二、三次住院记录和手术记录显示固定物与本案无关。第二次出院记录显示2012年5月27号不知道是否已经自理或者工作。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原件,没有公章,数额无法确定。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都有异议。我方已经设置警示牌,尽到了责���,也有防护网,起到了一定的保护措施,是由于原告的失手造成了本次事故的扭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金鹭鸵鸟园的门票后进入院内游玩。原告在参加自由索道滑行的娱乐项目时,突然从索道上掉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21日,住院天数26天,该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284.52元。出院诊断为:1.左外、后踝骨折并三角韧带损伤,踝关节脱位;2.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内翻位石膏固定四周;2.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活血化瘀药物;3.一个月返院复诊;4.术后三个月行下胫腓骨钢钉取出术后方可下地行走。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第二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8天。出院诊断为:左踝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存留。原告于2013年1月4日第三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13天。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第四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2出院,住院天数5天。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切口延迟感染。出院医嘱为:1.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日期2013年3月22日;3.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四次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医疗费用24445.12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化验费、治疗费等356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X线计算机64层以上(CT)平扫费用39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在郑州市棉纺东路河医大药房购药花费17.3元,以上医疗费和��药费共计25208.42元。事后,原告与被告金鹭鸵鸟园协商曾达成赔偿协议,后因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理赔未果,赔偿协议未实际履行,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金鹭鸵鸟园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1年8月9日0时起至2012年8月8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人身伤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金额为1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金鹭鸵鸟园门票复印件一份、证人王某、陈某证人证言各一份;2、原告扭伤现场的滑索及安全网照片6张;3、赔偿协议照片一张和理赔的出险通知书照片一张;4、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四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5、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13张;6、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8、郑州市棉纺东路河医大药房发票1张;9、公众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属于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法人。从事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金鹭鸵鸟园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鹭鸵鸟园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为其游客购买公众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5491.83元,原告的住院费用有一部分由医保报销,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是25208.42元,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本院支持医疗费25208.42元,这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52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560元,本院酌定每天20元,原告住院52天,营养费共计1040元,本院支持营养费104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1600元,并提交郑州新远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四个月的工资单、劳动合同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原告最近三年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每年计算。原告住院52天,原告第一次出院时的医嘱有“术后三个月行下胫腓骨钢钉取出术后方可下地行走”的批注,误工时间应为90天+52天,即142天。按照年工资34203元,误工时间142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306元,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416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13306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7714元,并提交郑州新远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四个月的工资单、劳动合同及该公司营业执照、郑州市金水区格瑞电子产品商行出具的证明、聘书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张峰的误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张峰最近三年的工资表,无法证���张峰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护理费应当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52天,原告第一次出院时的医嘱有“术后三个月行下胫腓骨钢钉取出术后方可下地行走”的批注,护理时间应为142天,依此计算护理费为9873元,本院支持护理费9873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较轻,未构成残疾,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1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及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经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51097.42元。依照被告金鹭鸵鸟园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保险条款的约定,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金额为1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当支付原告保险赔款4343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664.42元由被告金鹭鸵鸟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敏四万三千四百三十三元。二、被告河南金鹭特种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敏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四角二分。三、驳回原告顾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元,由原告顾��负担一千四百零八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红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