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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莘县王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春季订立婚约,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就见过一次面,基本上没有交谈过,在父母的劝阻下草率结了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隔不了三天就吵一次家、生一场气。因为生气我回娘家无数次,但迫于父母的压力,勉强生活至今,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未承担起做父亲的责任,好吃懒做,对孩子漠不关心,对我更是冷漠,根本没有一点夫妻感情。2012年迫于生活负担,我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根本不干活,2012年农历11月我打工回家,怀孕后于2013年农历2月流产,最可气的是我引产后,被告白天看电视,晚上跟我闹,还说孩子不是他的,被告的言行严重地伤害了我的感情,根本不顾我的死活。我坚决宁死离婚。综上,我与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武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初感情尚可,感情也可以,原告说什么我听什么,我的父母也帮我照管孩子,二儿子出生后三个月,因生活小事生气后,原告把三个月的儿子扔下走了5、6天,去年过年时给了原告1万元钱,原告才回家过的年。我对孩子是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了,原告经常逼着我外出打工,因我有经常失眠的毛病,干活时间长了我撑不了,原告跟我闹了一场气属实,原告走了没几天,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春季订婚,2009年8月18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8日生长子武某甲,2011年6月10日生次子武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2013年4月10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长子武某甲,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出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书证、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又育有两个孩子,虽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举出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二人尚有和好的希望及共同生活的可能,本院本着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楚书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