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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小明与被告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明,王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4号原告周小明,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工人。被告王建华,女,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周小明与被告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明诉称,2010年9月份王建华和纪长青去原告的煤场订煤,将煤送到金鑫钢厂和玉田的一个纸厂。然后王建华说与弘也水泥有煤炭买卖关系,提出与原告合作,由原告供应煤炭,被���负责结算,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告如约给唐山弘也水泥供煤炭1000多吨,总价款1000多万元,期间被告王建华给原告结算过部分煤炭款,尚欠4000000元。2011年6月3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炭款4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周小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建华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建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具体内容为“欠条今欠周小明弘也水泥厂和金鑫钢厂所供未付煤款肆佰万元整(4000000),准确数额待结账后清算。还款日期:2011年6月15日之前还款壹佰万元整。8月20日前剩余款项全部还清。如到时不能还款支付周小明3分利息。此欠条和弘也合同为一体。欠款人:王建华2011年6月3日”。2、��作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周小明与被告王建华达成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王建华的名义向唐山弘也水泥提供煤炭,被告王建华负责同唐山弘也水泥结算煤款,煤款结算后两日内,被告将煤款给付原告。3、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王建华与唐山弘也水泥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王建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周小明以被告王建华名义给唐山弘也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煤炭,被告王建华负责结算。被告王建华结清煤款后两日内将煤款给付原告。原告如约给唐山弘也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煤炭。被告王建华给原告部分煤款后,尚欠4000000元煤款。2011年6月3日,原告找被告索要煤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欠条今欠周小明弘也水泥厂和金鑫钢厂所供未付煤款肆佰���元整(4000000),准确数额待结账后清算。还款日期:2011年6月15日之前还款壹佰万元整。8月20日前剩余款项全部还清。如到时不能还款支付周小明3分利息。此欠条和弘也合同为一体。欠款人:王建华2011年6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1-3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华购买原告煤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王建华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煤炭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炭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所写的三分给付利息,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给付原告周小明煤炭款4000000元,给付原告利息120000元,合计4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王建华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周小明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王建华给付原告周小明人民币4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万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鑫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