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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林伟犯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伟(曾用名李石华),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大新镇大中村历一屯*号。2002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伟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林伟伙同他人携带刀具、毒狗食物、编织袋,驾驶摩托车窜到平南县大洲镇马王村不甲屯5号苏X南住宅边,后用毒狗的方式盗得黑色公狗一只(重23.15公斤,价值人民币232元)。苏X南和当地村民发现有人偷狗后即驾驶摩托车追赶,被告人李林伟为抗拒抓捕,拿出事前准备的刀具与追捕群众对抗,后被群众在平南县大洲镇三荣村良加屯崩洪岭岭脚处人赃俱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X南的陈述、证人苏X木、苏X任、苏X松、梁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毁物品说明书及清单、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本院的(2002)平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2009)平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伟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李林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林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水果尖刀一把、“斩铁快刀”(已断为二截)予以没收,存卷备查。随案移送毒狗用的食物,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黎 鹏人民陪审员  黄申发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永谈黄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