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志强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英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明法。委托代理人孟祥书。被告赵志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志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法、孟祥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1996年4月29日在我社借款20000元,利率为18.09‰,约定1997年4月29日归还。该款借出后,被告赵志强归还利息1623.6元,其余本息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赵志强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100元。被告赵志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村信用社与被告赵志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以宅基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元。2、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志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同内容为被告在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20000元及还款的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1、2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4月29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徐村信用社与被告赵志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赵志强以宅基证、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18.09‰,借款用途为商业。该款借出后,被告赵志强于1996年6月30日归还利息361.80元,1996年7月30日归还利息361.80元,1997年3月30日归还利息900元,其余本息未归还。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该笔贷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下欠本息。截止2013年2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00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志强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1997年3月30日,至原告起诉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原、被告于2010年712月24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的本息数额符合约定,故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40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赵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