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张湾民保字第0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林秀、任天秀等与任耀秀、王小树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林秀,任天秀,任四秀,任耀武,任耀秀,王小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张湾民保字第00037-1号申请人:任林秀申请人:任天秀。申请人:任四秀。申请人:任耀武。被申请人:任耀秀。被申请人:王小树。申请人任林秀、任天秀、任四秀、任耀武申请被申请人任耀秀、王小树财产保全一案,本院做出的(2013)鄂张湾民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任耀秀、王小树因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将被申请人王小树名下4340622650019724(开户行为建行五堰支行)账户内已冻结的全部款项转入被申请人任耀秀名下4340622650012802(开户行为建行五堰支行)账户,并对被申请人王小树名下4340622650019724(开户行为建行五堰支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被申请人任耀秀名下4340622650012802(开户行为建行五堰支行)账户继续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任耀秀、王小树变更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将被申请人王小树名下4340622650019724(开户行为建行五堰支行)账户内已冻结的全部款项转入被申请人任耀秀名下4340622650012802(开户行为建行五堰支行)账户。二、对被申请人王小树名下4340622650019724(开户行为建行五堰支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被申请人任耀秀名下4340622650012802(开户行为建行五堰支行)账户继续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中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