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林晓与被告路广伟、王贵州、黄荣军、广西南宁弘宝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良庆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路广伟,王贵州,黄荣军,广西南宁弘宝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良庆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林晓,男。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姣媛,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路广伟,男。被告王贵州,男。被告黄荣军,男。被告广西南宁弘宝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有成,执行董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良庆支公司。负责人欧阳梦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俊斌,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天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车站西段。法定代表人杨保东。原告林晓与被告路广伟、王贵州、黄荣军、广西南宁弘宝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良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必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姣媛、被告路广伟、被告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斌、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州、黄荣军、广西南宁弘宝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诉称,2011年5月22日3时5分许,被告路广伟驾驶豫PF0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59**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载碱片从南宁方向往百色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638公里500米处,挂车右前角碰撞停在应急车道上由班义驾驶的桂A938**重型仓栅式货车,以致碰后车辆飞出的零部件打中站在紧急停车道内的班义右脚和当时正在桂A938**车底修车的原告身上,造成班义、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路广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班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和重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路广伟只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没有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是路广伟的雇主,又是豫PF0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5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该牵引车及挂车均以王贵州的名义向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桂A938**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的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和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预赔偿,不足部分由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和王贵州赔偿给原告,并由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208629.96元[其中医疗费34754元、误工费21281.60元(40297元/250天×228天)、护理费1453.96元(19131元/250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832元(18854元/年×20年×40%)、残疾鉴定费700元、住宿费2820元、救护车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8629.96元,扣除路广伟赔偿30000元],由华财保良庆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无责任赔偿12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96629.96元,由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余额赔偿给原告(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由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和王贵州赔偿给原告,并由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在(2012)平民一初字第236号判决书,我公司已在两份交强险中承担了204455元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及责任没有异议。桂A93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是事实。原告的损失由豫PF02**车及豫P59**挂车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桂A938**车的乘客,其在车下受伤,同时桂A938**车在事故中无责,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若法院认定原告为桂A938**车的第三者,我公司只应按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按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属于责任免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依法无据。被告路广伟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共赔偿给两位伤者65000元。其他意见与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黄荣军、王贵州、广西南宁弘宝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公交认字(2011)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损害后果、事故责任。证据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三张、救护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用及转院治疗的救护车费用。证据三、住宿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林庆春支出的住宿费。证据四、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447号《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晓进行伤残伤残等级评定》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林晓的伤残等级为VII(七级),鉴定费700元。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卡》,证明豫PF0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5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情况及桂A938**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情况。证据六、(2012)平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已在两份交强险中承担了204455元赔偿责任(赔偿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班义)。被告路广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路广伟已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黄荣军、王贵州、广西南宁弘宝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除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张外)、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记载的住院时间与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时间重复,不真实。同时认为原告应提交入院和出院记录及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院没有要求派人陪护,不应产生护理人员住宿费。路广伟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对路广伟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同时自认事故发生后,路广伟已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黄荣军、王贵州、广西南宁弘宝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路广伟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除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张外)、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认为证据二中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记载的住院时间与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时间重复,不真实。但未能举出依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并未主张在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只是在该医紧急抢救后当日即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的说法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对原告的证据三,虽然医院没有要求陪护人员,但鉴于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护理,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支出的住宿费属合理开支。原告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对路广伟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同时自认事故发生后,路广伟已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经核实,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和被告路广伟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是豫PF0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5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该公司为豫PF0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5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被告王贵州名义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1日24时止,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PF0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P5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元。黄荣军是桂A938**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南宁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登记车主为南宁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A938**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2月9日24时止,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黄荣军与林晓为雇主与雇员关系。原告生于1976年5月29日,从事交通运输业,属城镇居民。2011年5月22日,被告路广伟驾驶豫PF0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5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碱(33.88吨)从南宁方向往百色方向行驶,于3时5时行至广昆高速683公里500米时,挂车右前角碰撞停在应急车道上由案外人班义驾驶的桂A938**重型仓栅式货车,以致碰后车辆飞出的零部件打中站在紧急停车道内的班义右脚,同时车上的碱片散落在班义和正在车底修车的原告身上,造成班义、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路广伟夜间驾驶机动车高速公路上行驶,与在应急停车道内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班义将车辆停靠在紧急停车道内,人员已撤离到紧急停车道内,并开着危险警告闪灯,班义和原告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1)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广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班义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0日出院。原告伤情确诊为:1、碱烧伤全身多处10%II-III;2、双腿碱烧伤。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干燥;2、半年复诊;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475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亲人林庆春到医院陪护,林庆春属农村居民,从事农业。2011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2年1月5日,该中心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447号《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晓进行伤残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评定林晓的伤残等级为VII级(七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路广伟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班义就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2)平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给班义经济204455元(其中医疗费用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4455元)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余额为35545元。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黄荣军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路广伟夜间驾驶机动车高速公路上行驶,与在应急停车道内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班义将车辆停靠在紧急停车道内,人员已撤离到紧急停车道内,并开着危险警告闪灯,班义和原告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广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班义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PF0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5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路广伟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王贵州和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路广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王贵州和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顺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林晓在事故发生时已下车检修车辆,即在事故发生时已置身桂A938**重型仓栅式货车之下,其身份属于“第三者”,符合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受害人的身份条件,被告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应该对林晓在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按无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按无责任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和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和王贵州赔偿给原告,并由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其误工天数按相关法律规定,可计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按此规定计算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虽然医院没有要求派人陪护,但鉴于原告的伤情严重确实需要陪护,原告要求按一人陪护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农业)计算。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期间支出的住宿费属合理开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开支,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并达到用金钱抚慰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不高,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黄荣军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照准。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数额为:医疗费34754元、误工费36750.86元(40297元/250天×228天)、护理费1453.96元(19131元/250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832元(18854元/年×20年×40%)、住宿费2820元、救护车费560元,共计227930.82元。由被告华安财保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15930.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余额35545元赔偿给原告(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由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和王贵州赔偿给原告(扣除路广伟已赔偿30000元),并由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路广伟不需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晓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7930.82元,由被告华财保良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15930.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余额赔偿25545元给原告,其余损失190385.82元由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和王贵州赔偿给原告,扣除路广伟已赔偿30000元,实际应赔偿160385.82元,由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余额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林晓。三、驳回原告林晓对被告路广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2910元,由被告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和王贵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必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炬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