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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达振与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振,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李达振,系宁波市北仑区柴桥振兴油品建材经营部业主。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塘湾段,实际经营地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号。代表人:王寿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达振与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振、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达振起诉称:被告柴桥正阳寺工地(见工程承包合同),自2008年6月6日起先后6次向原告购买钢筋,货款177520元(详见送货单和欠款清单)。被告提货后,原告按约送货至柴桥正阳寺,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张安等人负责签收送货单,被告即用2008年6月30日的转账支票支付原告货款,但当原告取款时,信用社告知账户内无钱,致付款无着。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752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57339元(自2008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8%暂计算至2013年3月30止,以后利息计算至货款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送货单6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票1份、正阳寺第三期工程合同书1份。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二、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当时支票上付款方显示为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妙林土建工程队,从该支票上来看原告起诉的主体有错;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支票上来看,不管支票中有无款项,原告是从2008年6月30日开始接收了支票,原告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犯。综合以上三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2009年5月15日张安与释演持签订的工程清账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中明确写明正阳寺前期工程从2007年至2009年2月26日实际施工是由张安负责的,被告实际是从2009年2月26日才接手的。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6份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签收人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转账支票真实性无异议,该支票足以证明原告是与宁波北仑新矸妙林土建工程队有买卖关系;对正阳寺第三期工程合同书,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合同真实,张安也仅是被告与正阳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并无其他代理权限。对被告提供的工程清帐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正阳寺工地横幅中载明张安是被告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订立并生效,但原告仅提供了分别由张立安、袁金祥、黄清超、赵某等人签收的6份送货单(其中编号为584689的送货单为复写件)及出票人为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妙林土建工程队的转账支票,而被告对此俱不予以认可,仅凭上述送货单及转账支票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达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23元,减半收取2411.50元,由原告李达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宋建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