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78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麻垌镇新兴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麻垌镇东岸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8月,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在容县容州镇共同抢夺作案六次,抢夺财物共计价值3111.45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黎某某、李某某均是主犯,黎某某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黎某某、李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对起诉指控其二人共同抢夺被害人赵某某、李某容、庄某芳、马某、麦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其二人未抢夺被害人胡某的财物。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初,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经商议,决定到容县抢夺他人财物。同月25日18时许,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黎某某在容县容州镇容州市场北门处寻找抢夺作案的目标,在黎某某确定抢夺目标后,由李某某驾车在市场北门处接应,黎某某步行尾随被害人赵某某至市场熟食行通道处,乘赵某某不备,从赵某某背后将赵某某戴着的一对耳环抢走。抢夺得手后,李某某搭载黎某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5月25日18时许,其经过容县容州镇容州市场的熟食行通道处时,一名男子从其背后将其戴着的一对耳环抢走,后该男子乘坐另一名男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容县容州镇容州市场北门附近的视频监控资料。3、视频监控资料,证明2012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容县容州镇容州市场北门处接应,被告人黎某某在市场熟食行通道处从被害人赵某某背后将赵某某戴着的一对耳环抢走,随后,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黎某某逃离现场。4、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黎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分别带引公安民警到容县容州镇容州市场熟食行通道及北门处,并指认该两处分别为二人抢夺被害人赵某某的耳环及接应的地点。5、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初,其和李某某经商议,决定到容县抢夺他人财物。同月的一天18时许,其搭乘李某某的摩托车到容县容州镇容州市场的一入门处寻找抢夺目标,在其确定抢夺目标后,李某某驾车在市场入门处接应,其步行尾随一名女子至市场熟食行通道处,从女子背后将女子戴着的一对耳环抢走。抢夺得手后,其乘坐李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初,其和黎某某经商议,决定到容县抢夺他人财物。同月的一天18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载黎某某到容县容州镇容州市场的一入门处寻找抢夺目标,在黎某某确定抢夺目标后,其驾车在市场入门处接应,黎某某步行尾随一名女子至市场熟食行通道处,从女子背后将女子戴着的一对耳环抢走。抢夺得手后,其搭载黎某某逃离现场。二、2012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黎某某在容县容州镇银鹰巷处寻找抢夺作案目标,随后,由李某某驾车在银鹰巷接应,黎某某步行至容州镇桂南路李时珍足浴店前的街道处,趁正在上车的被害人胡某不备,从胡某背后将胡某戴着的一条项链抢走。抢夺得手后,李某某搭载黎某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2年6月3日17时许,其在容县容州镇桂南路李时珍足浴店前的街道处上车时,一名男子从其背后将其戴着的一条项链抢走,其下车追赶,该男子逃到银鹰巷后乘坐另一名男子的摩托车逃往城西路,其于当日17时27分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胡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黎某某即是抢夺其项链的人。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容县容州镇银鹰巷处的视频监控资料。3、视频监控资料,证明2012年6月3日17时26分14秒,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黎某某由容县容州镇银鹰巷往城西路方向行驶。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均辩称其二人未抢夺被害人胡某的项链,经核查,本案被害人胡某证实抢其项链的人抢夺得手后搭乘另一名在附近接应男子的摩托车由银鹰巷往城西路方向逃跑,且被害人经辨认后亦指证是黎某某抢夺其项链;报案材料证实胡某于2012年6月3日17时27分报案,视频监控资料证实,2012年6月3日17时26分14秒,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黎某某由银鹰巷往城西路方向行驶,与胡某陈述的案发时间、抢夺作案人逃跑的方向及使用的交通工具等细节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庭审中经出示视频截图给黎某某、李某某辨认,二人均辨认出视频截图上的人是其二人。因此,黎某某、李某某共同抢夺胡某项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黎某某、李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2012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黎某某在容县容州镇新都商贸城百家汇购物中心前寻找抢夺作案的目标,在黎某某确定抢夺目标后,李某某驾车在购物中心前的路口处接应,黎某某步行尾随被害人李某容至购物中心前的停车场处,乘李某容不备,从李某容背后将李某容戴着的一条项链抢走。抢夺得手后,李某某搭载黎某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容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6月10日18时许,其在容县容州镇新都商贸城百家汇购物中心前的停车场处锁摩托车防盗锁时,一名男子从其背后将其戴着的一条项链抢走,后该男子乘坐另一名男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容县容州镇新都商贸城百家汇购物中心门口处的视频监控资料。3、视频监控资料截图,证明2012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容县容州镇新都商贸城百家汇购物中心前的停车场处抢走被害人李某容戴着的一条项链。4、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黎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分别带引公安民警到容县容州镇新都商贸城百家汇购物中心前的停车场及路口处,并指认该两处分别为二人抢夺被害人李某容的项链及接应的地点。5、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的一天下午,其搭乘李某某的摩托车在容县容州镇新都商贸城的一间超市前寻找抢夺目标,在其确定抢夺目标后,李某某驾车在超市前的路口接应,其步行尾随一名女子至购物中心前的停车场,趁女子正在低头锁摩托车防盗锁之机,从女子背后将女子戴着的一条项链抢走。抢夺得手后,其乘坐李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的一天18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载黎某某在容县容州镇新都商贸城一间超市前寻找抢夺目标,在黎某某确定抢夺目标后,其驾车在超市前的路口接应,黎某某步行靠近一名女子后,从女子背后将女子戴着的一条项链抢走。抢夺得手后,其搭载黎某某逃离现场。四、2012年8月2日19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黎某某在容县容州镇西大街寻找抢夺作案的目标,在黎某某确定抢夺目标后,李某某驾车在新华书店附近接应,黎某某步行尾随被害人庄某芳至新华书店前的街道处,乘庄某芳不备,从庄某芳背后将庄某芳戴着的一对金耳环(价值931.5元)抢走。抢夺得手后,李某某搭载黎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黎某某身上扣押到庄某芳被抢的金耳环并返还给庄某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庄某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8月2日19时30分,其步行经过容县新华书店前的街道处时,一名男子从其背后将其戴着的一对金耳环抢走,后该男子乘坐另一名男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容县新华书店附近的视频监控资料。3、视频监控资料,证明2012年8月2日19时30分,被告人黎某某在容县新华书店前的街道处抢走被害人庄某芳戴着的一对金耳环。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黎某某身上扣押到被害人庄某芳被抢的金耳环并返还给庄某芳。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庄某芳被抢的金耳环价值931.5元。6、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黎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分别带引公安民警到容县新华书店前及附近的街道处,并指认该两处分别为二人抢夺被害人庄某芳的金耳环及接应的地点。7、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2日19时许,其搭乘李某某的摩托车在容县容州镇的一条街道处寻找抢夺目标,在其确定抢夺目标后,李某某驾车在附近的街道接应,其步行靠近一名女子后,从女子背后将女子戴着的一对金耳环抢走。抢夺得手后,其乘坐李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2日19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载黎某某在容县容州镇西大街寻找抢夺目标,在黎某某确定抢夺目标后,其在附近的街道接应,黎某某步行靠近一名女子后,从女子背后将女子戴着的一对金耳环抢走。抢夺得手后,其搭载黎某某逃离现场。五、2012年8月2日19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黎某某在容县容州镇新南街寻找抢夺作案的目标,在黎某某确定抢夺目标后,李某某驾车在新南街霓霞时装店附近的路口接应,黎某某步行尾随被害人马某至霓霞时装店前的街道处,乘马某不备,将马某戴着的一对金耳环(价值1369.65元)抢走。抢夺得手后,李某某搭载黎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黎某某身上扣押到马某被抢的金耳环并返还给马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8月2日19时40分,其步行经过容县容州镇新南街霓霞时装店前的街道处时,一名男子从其背后将其戴着的一对金耳环抢走,后该男子往容县县委方向逃跑,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容县容州镇新南街霓霞时装店门前的视频监控资料。3、视频监控资料截图,证明2012年8月2日19时40分,被告人黎某某在容县容州镇新南街霓霞时装店门前的街道处抢走被害人马某戴着的金耳环。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黎某某身上扣押到被害人马某被抢的金耳环并返还给马某。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马某被抢的金耳环价值1369.65元。6、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黎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分别带引公安民警到容县容州镇新南街霓霞时装店前的街道及附近的路口处,并指认该两处分别为二人抢夺被害人马某的金耳环及接应的地点。7、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2日19时许,其和李某某在容县容州镇抢夺一名女子的金耳环后,其搭乘李某某的摩托车在容州镇的另一条街道上继续寻找抢夺目标,在其确定抢夺目标后,李某某驾车在附近的路口接应,其步行靠近一名女子后,从女子背后将女子戴着的一对金耳环抢走。抢夺得手后,其乘坐李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2日19时许,其和黎某某在容县容州镇抢夺一名女子的金耳环后,其搭载黎某某到容州镇的另一条街道上继续寻找抢夺目标,在黎某某确定抢夺目标后,其在附近的路口接应,黎某某步行靠近一名女子后,从女子背后将女子戴着的一对耳环抢走。抢夺得手后,其搭载黎某某逃离现场。六、2012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黎某某在容县容州镇北大街寻找抢夺作案的目标,在黎某某确定抢夺目标后,李某某驾车在北大街与北门街的交叉路口接应,黎某某步行尾随被害人麦某某至北门街旧市场鸡行处,乘麦某某不备,从麦某某背后将麦某某戴着的一枚金吊坠(价值810.3元)抢走。抢夺得手后,李某某搭载黎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黎某某身上扣押到麦某某被抢的金吊坠并返还给麦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麦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2年8月3日10时许,其和姑姑麦理东到容县容州镇北门街旧市场鸡行处买鸡时,一名男子从其背后将其戴着的一枚金吊坠抢走,后该男子乘坐另一名男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月11日,其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麦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黎某某即是抢夺其项链吊坠的人。2、证人麦某东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3日10时许,其和侄女麦某某到容县容州镇北门街旧市场鸡行买鸡时,一名男子将麦某某戴着的一枚金吊坠抢走。后该男子乘坐另一名男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黎某某身上扣押到被害人麦某某被抢的金吊坠并返还给麦某某。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麦某某被抢的金吊坠价值810.3元。5、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黎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分别带引公安民警到容县容州镇北门街旧市场鸡行处及北门街与北大街的交叉路口处,并指认该两处分别为二人抢夺被害人麦某某的金吊坠及接应的地点。6、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3日上午,其搭乘李某某的摩托车在容县容州镇容州市场附近的街道寻找抢夺目标,在其确定抢夺目标后,李某某驾车在附近的路口接应,其步行尾随一名女子至附近的鸡行,从女子背后将女子戴着的一枚金吊坠抢走。抢夺得手后,其乘坐李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3日上午,其驾驶摩托车搭载黎某某在容县容州镇容州市场附近的街道寻找抢夺目标,在黎某某确定抢夺目标后,其驾车在附近的路口接应,黎某某步行尾随一名女子至附近的鸡行,从女子背后将女子戴着的一枚金吊坠抢走。抢夺得手后,其搭载黎某某逃离现场。综上所述,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共同抢夺作案六次,抢夺财物价值3111.45元。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胡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收条及谅解书予以证实。2、被告人黎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2月12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08)浔刑初字第335号及(2010)浔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桂平市看守所浔释字(2009)163号及(2010)8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黎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抢夺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黎某某、李某某作案前共同密谋,作案过程中,黎某某亲自动手抢夺他人财物,李某某则负责驾车接应黎某某,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与黎某某相比,其作用要小于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黎某某、李某某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东丽代理审判员 王清松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XX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