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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与唐某某、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唐利,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4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新驿南街**号。负责人陈良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亚玲,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华,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唐利(又名唐莉)。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源路*号附*号*层。法定代表人董利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怡,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区支行”)诉被告唐利、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行宏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亚玲,被告大行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利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诉称2003年4月23日,被告唐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由被告唐利向原告借款74000元用于购买龙泉驿区同安镇大河村四组锦宏五角会展大楼4幢1单元311号房屋,期限自2003年5月26日至2023年5月25日止。双方还约定按月利率4.2‰计算利息,以等额还款法归还借款。被告大行宏业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唐利借款后自2011年5月起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唐利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754.37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连带支付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借款催收公证书、债务催收律师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利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大行宏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及双方的借款数额、期限。被告唐利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被告大行宏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3日,被告唐利与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更名前名称中国农业银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由唐利向农行经开区支行借款74000元用于购买龙泉驿区同安镇大河村四组锦宏五角大楼4幢1单元311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2‰执行,以等额还款法归还贷款。被告大行宏业公司在《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加盖公司印章,约定由大行宏业公司对唐利所欠农行经开区支行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利发放借款后,自2011年5月起被告唐利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3754.3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唐利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义务,而被告唐利却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唐利归还贷款本金53754.37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被告唐利自2011年5月起未按期归还贷款,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提起诉讼并经本院依法送达后,应视为原告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大行宏业公司与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约定由大行宏业公司对唐利所欠农行经开区支行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行宏业公司在《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加盖公司印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大行宏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就此项请求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唐利、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经开支)农银按字(2003)第11011号《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二、被告唐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3754.37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2‰执行);三、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71元,由被告唐利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孝人民陪审员  张朝忠人民陪审员  卢 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