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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铁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铁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武汉铁路局襄阳车站��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襄铁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其同事等四人在襄阳火车站停车场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后朱取来钢管与孙等人进行厮打。在厮打中,朱使用的钢管掉落在地,孙遂捡起钢管将朱打伤。经法医鉴定,朱伤及全身多处,左侧额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立案前,于2013年11月13日向该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6月6日,在公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钢管、破损手表等物证,有现场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有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说明、提取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随案移送的钢管1根,属于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破损手表1副,属于被害人的财产,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蓉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田发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