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吕××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男,1966年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平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二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方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秀梅、被害人李××、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0年1月,被告人吕××承包了汶上县次丘段高速公路土方工程,后找山东神卡钢特机械公司东平代理点购买大型推土机等设备。经东平代理点武经理介绍,2010年3月,吕英义将该项目转包给了神卡公司,神卡公司向吕××索要了20万元(人民币,下同)进场费,随后工程开工。2010年6月,神卡公司董事长王×华将挖土机、压路机、刮平机、皮卡车、洒水车、油罐各一辆以15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吕××,一年内分三次将货款付清。同年6月底,吕××隐瞒事实真相,让神卡公司出具了款已付清的证明,后以100万元的价格将该批设备卖给了宋××。2010年12月20日凌晨,山东神卡公司员工将工地上的人员捆绑后,强行将设备拖走,给宋××造成60万元的经济损失。(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08年底,被告人吕××在原有公司厂房拆迁补偿后,因业务需要,让他人伪造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10年9月28日用两证作抵押,向济南市历城区居民李××借款人民币4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辩称其所欠神卡公司货款已付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吕××取得宋××钱财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指控吕××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成立。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涉嫌诈骗的事实2010年1月,被告人吕英义承包了汶上县次丘段高速公路土方工程,后找山东神卡钢特机械公司(以下简称神卡公司)东平代理点购买大型推土机等设备。经他人介绍,吕××于2010年3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神卡公司。2010年6月,神卡公司董事长王×华将一台挖土机、一台压路机、一台刮平机、一辆皮卡车、一辆洒水车、一个油罐卖给了吕英义。同年7月27日,吕××以100万元的价格将该批设备转让给了宋××。次日,宋××将上述设备租赁给吕××使用,并安排人员进行管理。2010年12月20日凌晨,神卡公司员工将工地上的人员捆绑后,强行将设备拖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宋××的陈述证实其买吕××的设备时王×和胡×县去神卡公司问过,王×回来告诉其说神卡公司的一个姓杨的法律顾问说吕××买神卡公司设备的钱已付清,并给开了一张已经付清货款的证明信。2、证人王×证实了宋××买吕××挖掘机、平土机等设备及这些设备被人抢走的事实。并证实宋××买吕英义的设备时其与胡×县、吕××一起去神卡公司问过,神卡公司的一个姓杨的法律顾问说吕××买公司设备的钱已付清,并给开了一张已经付清货款的证明信。在神卡公司,吕××给公司的王总(买卖合同显示是王×华,手机号码186××××××66)打了一个电话,其与王总通话来。王总说吕××付了一部分现金,剩余的货款用吕××在济南的工程款转账,算结清了。还证实吕××将设备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宋××,宋××又把设备租赁给吕××半年,租赁费20万元,宋××付给吕××80万元现金。3、证人胡×县证实2010年7月2日其与王×、吕××一起去神卡公司核实了涉案设备相关手续及发票的真实性,吕××把发票及手续给神卡公司的一名杨律师看,杨律师说发票及手续是真实的;吕××又让杨律师开结清货款的证明,杨律师给王经理打了电话,然后在大厅内用电脑打了个结清货款的证明,并在财务室盖章,给了吕××。4、证人王×良证实吕××于2010年6月5日从神卡公司购买推土机等7台设备,截至2010年8月23日,吕××共付货款26万余元,经公司多次催要,吕××拒不支付欠款,再后来公司就与吕××联系不上了。2010年12月底一天晚上,其公司派人将挖掘机、平地机、压路机、皮卡车收回。并证实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六张销售发票不是其公司的销售发票,付款证明也是假的。还证实公司董事长王×华的手机号码是186××××××66,其公司曾有一名叫杨×振的律师负责签合同,杨×振于2010年9月离开公司不干了,公司与吕××所签合同总价值是1793455.01元。5、证人林×证实宋××购买吕××挖掘机等设备时其帮助书写合同的事实。6、证人陈×海、吕×柱证实2010年12月底一天晚上,有人强行把工地上的平地机等几台设备装到平板车上拉走,临走时留下还款协议和拖车单的事实。7、证人王×芹证实其不清楚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6张收据复印件,称其“只是公司员工,其它情况不清楚”,对于侦查人员出示的证明称其“不知道开过这么一个证明。”8、有辨认笔录、收据、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劳务协议书、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账附卷佐证。9、被告人吕××对有关事实予以供述。(二)被告人吕××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2008年,被告人吕××在东平县老湖镇王台村的厂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作废。后其通过他人伪造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其使用该两证件作抵押,向济南市历城区居民李××借款人民币40万元。9月28日,李××借给吕××374400元。后经李××多次催要,吕××归还部分借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证实其被吕××骗了40万元钱的事实。证实扣除利息,其给了吕××374400元,吕××共归还其7万余元。其到东平找了吕××60余次,能联系上但是吕××不给其见面;经核实,吕××提供的抵押证件是假的;吕××向其提供抵押证件时其不知道是假证。2、证人刘×兰证实吕××向李××提供抵押证件时李××不知道是假证,吕××没说是假证。3、证人李×证实李××被人骗钱的事实。4、证人贾×证实2008年5、6月份吕××在东平县老湖镇王台村的厂房被拆迁,后来吕××在拆房的地方盖了违章建筑,2009年春天镇里又把吕××盖的违章建筑拆了。5、证人孙×月证实吕××平时在外干工程,几乎不回家,房子已经拆迁了。6、证人王×山证实其不认识吕××,不记得办过这两个证件,对这两个证件没印象。7、有借款协议、借条、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复印件、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东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东平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附卷佐证。8、被告人吕××对有关事实曾予以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成立。国家机关制作的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任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都会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证件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假的证件,又包括在存在某一证件的情况下模仿其特征而伪造另一假的证件;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伪造或制作,又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而擅自制造。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吕××在其房屋被拆迁获得补偿和相关证件已经被作废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伪造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应指控不成立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伪造证件的时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于2008年底让他人伪造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依据是被告人吕××在2013年3月11日所作的供述。但是,被告人吕××在2012年10月26日所作的供述称其是在2010年为了向李××借款才造了这两份假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吕××让他人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时间是2008年底证据不足。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吕××通过他人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在2008年5月至2010年9月28日之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隐瞒事实真相,让神卡公司出具了款已付清的证明,诈骗宋××钱财。但是从现有证据看,在宋××向吕××购买设备时,王×、胡×县曾与吕××一起去神卡公司核实过付款情况。在神卡公司,吕××给公司的王总打了一个电话,王×也与该王总通话来。王总说吕××付了一部分现金,剩余的货款用吕××在济南的工程款转账,算结清了。神卡公司的法律顾问杨华振说吕英义买公司设备的钱已付清,并出具了一份证实吕××已经付清货款的证明。在不对王×华、杨×振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吕××涉嫌诈骗宋××钱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吕××取得宋恩迁钱财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方勇审 判 员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凡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