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立烈、一审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周盈存、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立烈。一审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周盈存。一审被告寇明。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立烈、一审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周盈存、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3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黄立烈起诉系要求被告支付嘉和城F地块一期独栋别墅工程的砂石款,因此合同的履行地在嘉和城F地块一期独栋别墅,该地点属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以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由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在贵阳市云岩区为由主张本院没有管辖权,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上诉称,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14条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不是独立的法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设立机构并应该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法定注册地在贵阳市松柏巷1号,上诉人认为该案件应由贵阳市云岩区法院管辖,南宁市兴宁区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认为该裁定书内容错误,此案应由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贵阳市云岩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兴民二初字第38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贵阳市云岩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因被上诉人黄立烈供应砂石的地点是在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建的嘉和城F地块一期独栋别墅工程的工地,故该地点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嘉和城F地块一期独栋别墅工程地址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该地段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林福强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 英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