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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谷文娒与朱进军、朱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文娒,朱进军,朱笑飞,姜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391号原告:谷文娒。委托代理人:毛定儒。被告:朱进军。被告:朱笑飞。第三人:姜晓东。原告谷文娒为与被告朱进军、朱笑飞、第三人姜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12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姜晓东参加诉讼,于201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文娒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定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进军、朱笑飞、第三人姜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文娒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朱进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被告朱进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朱进军一直没有还款。被告朱笑飞是被告朱进军妻子,依法应共同偿还借款。现原告急需用款,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进军身份证及被告朱笑飞身份信息查询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朱进军、朱笑飞系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朱进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朱笑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进军辩称:担保人姜晓东是原告的朋友,也是实际借款人,我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该笔借款利息也是姜晓东偿还的,与我都没有关系。姜晓东已经偿还原告200多万元。为此,被告朱进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单一份,第三人姜晓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姜晓东已经偿还本息2471399元。第三人姜晓东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朱进军、朱笑飞,第三人姜晓东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进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朱进军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由姜晓东出具的2012年5月31日的借条,如果该借条属实,也是被告朱进军与第三人姜晓东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该借条可以证明第三人姜晓东在2012年5月31日尚未偿还该笔200万借款,进一步证明第三人姜晓东在2011年就已经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200万元不成立。对另一份证据即银行交易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第三人姜晓东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姜晓东并没有帮被告朱进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朱进军提供的汇款记录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11月12日,被告朱进军又承认在2012年5月31日其与第三人姜晓东及原告为该笔借款发生争吵,此后经协商,第三人姜晓东于2012年5月31日向其出具一份借条,可见2012年5月31日时,被告朱进军及第三人姜晓东都承认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朱进军提供的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11月12日的汇款记录不能排除系原告与第三人姜晓东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3日,被告朱进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由第三人姜晓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朱进军交付借款200万元。此后原告被告朱进军催讨借款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被告朱进军、朱笑飞于1984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款借据作为原、被告借贷合意的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朱进军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且借款汇入其账户,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朱进军辩称第三人姜晓东已经偿还借款,但其提供的第三人姜晓东向原告汇款的汇款记录发生在2011年间,其又承认在2012年5月31日其与原告及第三人为该笔借款的偿还发生纠纷,并让第三人向其出具借条,可见在2013年5月31日时,被告朱进军知道该笔借款并未偿还。其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能排除第三人姜晓东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的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朱进军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本金,已属违约,其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借款在被告朱进军、朱笑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作为被告朱进军、朱笑飞的共同债务,被告朱笑飞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进军、朱笑飞、第三人姜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进军、朱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文娒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210元,合计23010元,由被告朱进军、朱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志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