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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卢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达荣),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8号金福美食店内,利用手机没电博取被害人刘某的信任,骗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4889元的苹果iphone5手机一台。2、2013年2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燃气站对面驴鼎记火锅店内利用手机没电博取被害人温某的信任,骗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3153元的苹果iphone4S手机一台。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卢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温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0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月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颖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