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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92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委托代理人闫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1年4月开始,被告与原告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要求数量及规格为被告承揽加工PCB板。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对账后,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票,被告转账付款。2012年1月,双方停止了合作。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货款75,770元未予支付,被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75,770元、利息4,198.9元,其后银行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一并索要;2、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800元。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起,被告与原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要求的数量及规格等为被告承揽加工PCB板,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2012年1月,双方停止了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货款75,770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对账单、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支票、未付款项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博敏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77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文 举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谌平(兼)书 记 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