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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许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笑;徐秋虾;林承烧;林承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许笑,女,194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徐秋虾,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承烧,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承烨,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南段南风商厦八层A、B区。负责人陈作彬。原告许笑、徐秋虾、林承烧、林承烨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笑、徐秋虾、林承烧、林承烨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笑、徐秋虾、林承烧、林承烨诉称,2012年12月29日,黄诗荣饮酒后驾驶闽CL9515号小型轿车由南安市官桥镇区往南安市水头镇区方向行驶,至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路段时,闽CL9515号小型轿车碰撞到在前方路面上行走的行人林时候,造成林时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5日,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2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诗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时候无责任。另据交警调查,肇事车辆闽CL9515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穆某某,该车依法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林时候死亡的后果,原告不仅在经济上受到巨大损失,精神上更要承受失去至亲的痛苦。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却未能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许笑、徐秋虾、林承烧、林承烨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及被抚养人情况调查表、家属人员关系证明共1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家庭关系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共2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3、南安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1页,证明林时候已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4、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页,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5、保险单1页,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许笑、徐秋虾、林承烧、林承烨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黄诗荣饮酒后驾驶闽CL9515号小型轿车由南安市官桥镇区往南安市水头镇区方向行驶,至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路段时,闽CL9515号小型轿车碰撞到在前方路面上行走的行人林时候,造成林时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2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诗荣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时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许笑系林时候母亲,原告徐秋虾系林时候妻子,原告林承烧系林时候长子,原告林承烨系林时候次子。事故发生时,黄诗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的驾驶资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闽CL9515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29日,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作出“黄诗荣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时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黄诗荣虽饮酒后驾车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的驾驶资格,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的免责事由,闽CL9515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因亲属林时候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99344元(2012年度福建省农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9967.2元/年×20年=199344元,原告请求199344元);(2)丧葬费22489.5元(2012年度福建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4979元/年÷12×6个月=22489.5元,原告请求22489.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2205.7元(受害者林时候母亲许笑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抚养年限为9年。2012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01.92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01.92元/年×9年÷3人=22205.7元,原告请求22205.7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44039.2元。根据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黄诗荣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时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笑、徐秋虾、林承烧、林承烨因亲属林时候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澍杭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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