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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高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炳琼,高龙,高加富,周世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何炳琼。委托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龙。法定代理人高加富。法定代理人周世英。被告高加富。被告周世英。原告何炳琼诉被告高龙、高加富、周世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胡立新独任审判。原告何炳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加富、周世英、被告高龙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加富、周世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高加富、周世英之子被告高龙驾驶二轮摩托车至火井镇状元村至邛芦路5KM处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龙负此事故全责。原告2013年2月26日入住邛崃市医疗中心治疗,3月16日出院。被告支付了7800元医疗费。原告自己给付了3200元医疗费。现请求判令被告高加富、周世英赔偿原告医疗费3848元、护理费152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422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300元,计12465元。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但对公安机关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方已给付部分费用,进行过部分护理,也购买过部分食品。原告的自行车原本是旧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高加富、周世英之子被告高龙驾驶二轮摩托车至火井镇状元村至邛芦路5KM处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龙负此事故全责。原告2013年2月26日入住邛崃市医疗中心治疗,3月16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0978元,其中被告支付了7800元医疗费。出院医嘱中有“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预收票据及邛崃市医疗中心出院证明书、费用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在本院主程下曾达成7日内当即履行,不由法院制作法律文书的协议,后被告以双方又产生新的纠纷为由反悔。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龙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邛崃市公安局认定被告高龙负事故全责,被告高加富、周世英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10978元;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0×18=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0×18=360元;误工费认定为50×48=24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自行车酌情认定为100元。损失总计为15418元。三、关于赔付。被告称已给付部分费用,进行过部分护理,也购买过部分食品。除本院查实的被告支付了7800元医疗费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直接或间接费用。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5418-7800=7618元。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加富、周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炳琼76**元;二、驳回原告何炳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加富、周世英负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高加富、周世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伦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