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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于正堂与鲁兆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正堂,鲁兆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于正堂。被告鲁兆耀。原告于正堂为与被告鲁兆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正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兆耀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正堂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鲁兆耀向原告于正堂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就该借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兆耀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鲁兆耀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于正堂借款50000元,由张勇、王高峰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0年12月31日,并为原告于正堂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兹有鲁兆耀借于正堂现金:5万元,至2010年12月31日,付清。借款人:鲁兆耀担保人:张勇、王高峰借款时间:2010年11月1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鲁兆耀向原告于正堂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鲁兆耀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兆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正堂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正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