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车金跑、武停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车金跑,武停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金跑(智力残疾人),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理人:聂某(车金跑的母亲),女,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停站,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车金跑、武停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武停站持C1D证驾驶皖S×××××号长安牌轿车,由涡阳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驶往涡阳县育翠中学,19时许,自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城关镇××道(紫光桥东侧)处,因未按规定让行,与过路行人车金跑相撞,造成原告车金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1]第002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停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金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金跑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期间被告武停站垫付医疗费25000元。后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金跑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肇事车辆皖S×××××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武停站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皖S×××××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车金跑的相关损失。原审法院对原告车金跑因本起事故应得到的赔偿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64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20元计算,此项应获赔580元(20元/天×29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其鉴定结论营养期60天,每天按20元计算,此项应获赔1200元(20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车金跑系智障人员,未从事工作,也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其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0天,每天按87.8元计算,此项获赔5268元(87.8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车金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项应获赔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车金跑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赔偿7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每天按5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此项应获赔145元(5元/天×29天)。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车金跑在本起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为80645元(27640元+580元+1200元+5268元+37212元+7000元+145元+1600元)。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包括医疗费276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420元,交强险医疗费只赔偿10000元,剩余19420元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其次,伤残赔偿金部分包括伤残赔偿金37212元+护理费526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45元=4962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元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金跑80645元,其中被告武停站已向原告垫付25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冲抵。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5645元(80645元-25000元);返还被告武停站垫付款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金跑各项损失556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武停站垫付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武停站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赔偿55897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少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车金跑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金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为车金跑的身份证、聂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车金跑的残疾证;涡阳县城关街道紫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车金跑的身份证及残疾证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居委会证明,(2012)涡民一初字第01197号判决书阐述居委会证明有派出所盖章确认,但从证据上面未显示有派出所公章。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金跑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是城镇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赔偿55897元,对多判决我公司24748元不予承担赔偿。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车金跑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皖S×××××号长安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车金跑智力残疾为壹级,监护人系母亲聂某,其生活完全依靠聂某照顾,2010年车金跑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县城改造工程中被涡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生活来源主要由车金跑的母亲聂某在县城打工维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和居委会的证明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车金跑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