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仁和塑料有限公司与阳谷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仁和塑料有限公司,阳谷万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聊城市仁和塑料有限公司,住聊城市光岳路南首。法定代表人马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大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谷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阳谷县燕山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郭步圣,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琴,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市仁和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与被告阳谷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俪君、张大鹏,被告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和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经天津市金顺配货站席学雨介绍,由被告万通公司所属鲁p×××××货车承运我公司采购的25吨聚乙烯粉料,由天津大港运至我处。当该车行至夏津县境内时,因被告司机疲劳致使该车撞断护栏翻入河中,造成原告聚乙烯粉料大部分被污水浸泡,事发后司机拒不采取措施,逃离现场。原告得知信息后迅速赶到现场积极组织抢救,将车辆及货物打捞出水,为此支付施救费、拖车费等共计156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5.25吨的货损,价值15862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8620元、返还原告垫付的施救费、拖车费、打捞装运费等18755元及以17737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被告支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万通公司辩称,鲁p×××××货车虽是我公司车辆,但我与原告没有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车辆被告已租赁给陈希刚使用,租赁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陈希刚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天津市金顺配货站席学雨联系车辆装运聚乙烯粉料25吨从天津大港至聊城。受托后,席学雨电话联系到与其有长期合作关系的被告所属鲁p×××××号车驾驶员韩吉磊,商定货到聊城后付运费2800元,当时因韩吉磊离席学雨配货站较远,故没有在货物运输协议上签字,直接驾驶鲁p×××××号车从天津大港装运25吨聚乙烯粉料,回聊城途中,7月11日在夏津县境内该车撞断护栏翻入河中,所承运的聚乙烯粉料大部分被污水浸泡。事发后驾驶员韩吉磊没有采取措施抢救货物及车辆便离开了现场,原告得知事故信息后赶到现场将车辆及货物打捞出水后托运回聊城,并对货物进行了分检,为此支付了看管费、施救费、拖运费等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货损进行评估,2013年3月7日,该中心出具聊价鉴字(2013)018号结论书,认定受损聚乙烯粉料15.25吨价值139995元。事故发生后,韩吉磊的手机一直无法接通,原告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查明,庭后被告同陈希刚一块到法院,陈希刚承认其租赁使用涉案车辆,租期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800元。其声称在2012年7月10日通过配货站承运过货物,但当时不知道是原告的,后因原告主张的损失过大,故一直未出面解决。据此,本院向原告释明,询问其是否追加涉案车辆租赁人陈希刚为本案被告,原告以本案被告万通公司为适格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追加陈希刚为本案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由金顺配货站席学雨填写的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原告,货物名称是聚乙烯,件数25吨,卸货地址聊城市新南环,运费付法货到付2800元,乙方(承运单位)注明为被告,车牌号鲁p×××××,司机韩吉磊,驾驶证号(身份证号××,电话132××××9880,经办配货单位金顺,经办人席学雨,证明原被告经天津金顺配货配货站席学雨介绍订立了货物运输协议。证据二、金顺配货站席学雨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2年7月10日其受原告委托,其与长期合作关系的被告的驾驶员韩吉磊联系,被告鲁p×××××车运输原告25吨货物及在2012年7月11日发生事故、原告货物受损情况。证据三、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在2012年7月11日车祸事发地,原告货物损失情况及施救情况。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购货数量25吨,共计金额257000元,每吨单价10280元(含税)。证据五、收据一宗8张,证明原告为施救货物及车辆支付吊装费、拖车费、托运费、赔偿路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8755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有异议,认为运输协议只是原告方与金顺配货站签订的协议,虽协议中注明承运单位为被告,但没有被告的签字和公章。席学雨的证明不能证明韩吉磊是万通公司的员工,事发后,其也是与韩吉磊联系,并未与被告进行联系。原告受损及花费均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方花费单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首先,本案运输车辆的行驶证对外公示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实际控制车辆人韩吉磊持有该车行驶证,长期以被告的名义承运货物,因此,从善意托运人原告的角度来看,其是与被告形成的货物运输关系,韩吉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车辆是否被租赁,属于被告与相关主体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对此无法知悉,也没有义务核查,被告庭审中所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不能对抗原告,因此本案中韩吉磊以被告名义招揽业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受。其次,国家对于交通运输业实行经营许可管理制度,只有经过审核领取经营许可证,取得营运资质的主体方可从事运输业务,因此确定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以营运资质的归属为依据。本案中,涉案车辆从事运输业务,使用的是被告的营运资质,因此应认定被告为本案承运人,即使存在有租赁关系,被告允许承租人使用其营运资质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也是对承租人以被告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将货物安全送达约定地点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可根据租赁合同另行向承租人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首先是货物损失,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货物单价,结合鉴定机构做出的价格认定13999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货物损失应认定为139995元。其次是原告为抢救车、货所支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没有及时有效地抢救车、货,原告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而组织人员施救,支付的吊装费、拖车费、托运费、看护费等费用18755元,该费用因被告违约而产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予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对此既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谷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市仁和塑料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9995元。二、限被告阳谷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市仁和塑料有限公司施救费用18755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案件受理费4541元,诉讼保全费620元,被告承担3792元,原告承担1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军审判员 李桂忠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