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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孙见祥与富晓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见祥,富晓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孙见祥。被告富晓炜。原告孙见祥诉被告富晓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晓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见祥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富晓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被告在收取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一年利息18000元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拖延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的按约定月息计算的利息3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现要求支付利息18000元。被告富晓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见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富晓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富晓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即月利率1%)。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一年利息18000元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拖延不还。原告孙见祥遂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见祥与被告富晓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富晓炜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晓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富晓炜返还孙见祥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富晓炜负担。该款孙见祥已预交,孙见祥同意富晓炜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      潇      丹人民陪审员 李      兴      明人民陪审员 曹欢江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国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