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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书生与国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419号原告:张书生。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信中联(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1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7837278-3。法定代表人:孟凡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02-1号一、二九层部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8937118-8。负责人:白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原告张书生与被告国信中联(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生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国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海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生诉称:2012年10月20日,邓倩驾驶的辽AJ03**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上园路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邓倩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均为普食。后我转入沈阳市医科大学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一级护理3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均为普食。我雇佣护理,按每日每人170元支付护理费。我虽退休并领取养老金,但现我是沈阳市技兴纸制品长职工,月收入3500元,主张出院后误工1个月。我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45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625元、误工费13456号、护理费15640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4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国信公司辩称:交通肇事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我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司机邓倩是我公司雇佣的职工。我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我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我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定损为145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邓倩驾驶的辽AJ03**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上园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邓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左腓骨骨折等。原告后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小腿创面不愈合等。原告两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3天均为二级护理,均为普食。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6625元,原告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日×86天)]。原告护理期间雇工护理,每日每人170元,发生护理费15130元[170元×(3天×2人+83天×1人)]。原告是沈阳市技兴纸制品厂员工,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个月,因本次事故共误工116天(58天+28天+3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140元(28760元/日÷365天×116天)。原告车辆损失1450元。原告发生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国信公司是辽AJ03**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国信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家政合同、营业执照、护理人身份证明、护理费票据、诊断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交通费票据自行车维修票据;被告国信公司提供的行车证、保险单、驾驶证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邓倩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信公司是辽AJ03**号车辆的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民事责任。辽AJ0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国信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国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662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625元(46625元-1万元)。原告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50元/天×86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虽然是退休人员,但还具备劳动能力,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是沈阳市技兴纸制品厂员工,享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其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实事,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具体、直接损失,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误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是退休人员,已经享受国家的养老金收入,而拒绝赔偿原告误工费,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共误工116天(58天+28天+3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140元(28760元/日÷365天×116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属于具体、直接损失,依据原告的护理级别和雇工护理的情况,本院计算护理费为15130元[170元×(3天×2人+83天×1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45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向本院提供医嘱加以佐证,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均未记载相关营养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十八条一款、十九条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书生医疗费4662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书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书生护理费1513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书生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书生误工费914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书生财产损失1450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国信中联(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6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