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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展易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展易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85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展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长江国际商务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刘琼,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水芹村水芹漕**号。代表人:傅登科,该厂厂长。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展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展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五款全棉印花帆布面料,价值214200元,交货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6426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采取以前批次货物抵充的方式向原告发货,从而获取了合同尾款149940元,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货款共计2142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采购合意的事实;2.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货款,但并没有收到相应货物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均为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现拖欠未付,显属无理。���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展易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13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