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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审民初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华、被告王国发、张淑琴与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液化气站投资款返还及收益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新华,王国发,张淑琴,沈阳市东陵区白塔液化气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审民初再字第00004号原告张新华(反诉被告),男。被告王国发(反诉原告),男。委托代理人王梅,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琴,女。委托代理人王梅,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液化气站。法定代表人张淑琴,系该液化气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华、被告王国发、张淑琴与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液化气站投资款返还及收益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王国发于同年4月12日提出反诉,本院审理后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3)苏民权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国发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3)沈中民(1)权终字第19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苏民权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王国发、张新华均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沈民(1)合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新华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48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沈民(1)合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及(2005)苏民权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律启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郎国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华、被告王国发、被告张淑琴及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液化气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华诉称:2002年10月至2003年2月我经销煤炭,委托被告王国发到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实业开发公司提款,被告王国发在该厂提款687500元,大部分存入第三人账户。2003年春节前我又经周某某转交给被告王国发人民币10万元,委托王国发存入银行。现被告及第三人占有该款,拒绝返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人民币787500元,并给付占有期间的利息1000元。我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张新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抹账协议3份,证明争议的款项归原告所有。2、2001年5月1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争议资金的权属人为原告。3、孙某某证明一份。4、阜新市工商局证明一份。5、加工厂实业开发公司往来的账目表一份,证明被告提取了原告所有的资金数额,侵占了原告权益的事实。6、汇票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提取了双方争议的资金。7、支票登记簿二份,证明被告提取款项的事实。8、支票存根三份,证明被告提取资金的事实。9、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提取资金的事实。10、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提取资金的事实。11、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5份,证明资金来源,资金来源于原告和铜材厂,是原告与铜材厂有这种关系,被告不具有这种关系。12、2003年4月14日阜新玉奎漏天煤矿张某甲证实一份,证明资金权属为原告。13、阜新旺发煤炭经销公司证实一份,证明资金为原告所有。14、马某某证实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经营煤矿过程中,都是原告和对方商谈的,与被告无关。15、白某某的证实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销煤都是原告个人经营。16、甄某某证实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购买煤炭都是原告个人经营的,不存在合伙。17、张某乙证明一份,证明煤的来源、经营、洽谈、结算都是原告来做的。18、吴某某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付的煤款。19、被告提取铜材款款项数目明细7笔,金额687500元,证明被告提取的资金都是原告的。20、阜新富山煤矿证明一份,证明曾在此煤矿取过证,事后我去该煤矿证实,煤矿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之前被告取的证明都是假的。21、离婚协议书,证明王国发与张淑琴2005年3月3日协议离婚。被告王国发辩称:被答辩人于2002年7月至9月之间多次找到我要合伙做煤的生意,让我投资30万元,约定利润平分,并说“如你不放心你投资30万元,你负责财务、收款、提款、付款、转款及检斤工作”我同意了。双方合伙的口头协议达成后,于2002年9月25日,我带着为此合伙新建立的沈建行龙卡,并存入30万元与被答辩人到阜新购煤,合伙做煤生意,为便于支票提取方便,双方约定支票回款存入第三人账户上,这是被答辩人同意并认可的。此经营行为一直持续到2003年2月末,期间,我自行投资30万元,又与被答辩人一起向朋友孙某借款61万元用于投资经营购销煤炭,与被答辩人合伙长达半年之久,共销煤21520.94吨,合计所得价款2583644.70元,扣除出资91万元,扣除其它支出921042.84元,纯利润为752601.86元,按双方利润平分的约定,则:双方应各得376300.93元。即:答辩人应得为出资30万元+利润分成376300.93元,合计为676300.93元。而答辩人实际只得到了567500元,因此,被答辩人还应给付答辩人108800.93元。然而,答辩人至今也未获得这部分应得的合伙投资收益。二审法院已经将此案定性为投资款返还及收益纠纷,但二审法院却只认定答辩人的投资款,对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经营、收益事宜却未给予事实上的认定,理由仅仅是所谓的答辩人未能提供合伙清算、盈余分配等证据,事实上答辩人无论在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均向法院提供了双方共同经营的结算单,通过该结算单就完全可以计算出双方的投资款项、盈余及各种费用的支出。二审法院的妄断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经济收益,因此答辩人就该合伙收益部分不服(2006)沈民(1)合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已经提出申请再审,但遗憾的是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确认,答辩人恳请法院就本案的收益款应当判定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收益款108800.93元,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王国发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实材料4份,证明他们有合伙经营的意向,张新华多次提出和王国发合伙做煤生意,让王国发投资30万元。2、证实材料3份,存折1份。建设银行提款单8份,证明资金的来源。3、证实材料4份,证明张新华多次在众人面前提到与王国发合伙经营做煤生意一事,且合伙经营投资30万元是由王国发投资的,说明他们合伙经营一事是真实存在的。4、证实材料8份,证明证人亲耳听到张新华说王国发投资30万元合伙经营,且亲眼看到买煤都是由王国发付款的。5、情况说明一份,证人证词一份,转账支票签发使用登记簿2份,收条4份,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王国发负责存款、取款、转款、付款的财务工作。6、检斤凭证,证明王国发与张新华合伙经营时,王国发负责财务及检斤工作。7、介绍信一份,工商局证明一份,临时营业执照一份,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01年前煤炭经销站没有法人资格,不可能将承包给张新华,因此承包协议是假的,张新华是意图以假承包协议来否认与王国发的合伙关系。8、证实材料3份,证明王国发与张新华在合伙做煤生意,半年后结账利润分配,也证明在合伙期间,张新华承认上诉人投资30万元,并同意分给王国发利润8万元,返还本金30万元,以铜管柸顶账。被告张淑琴与第三人辩称:本案与张淑琴和第三人无关,因为我们没有向原告和王国发投资,我方没有参与也不了解他们的经营行为,原告将我们列为诉讼主体不合理。原告和王国发是合伙经营行为,至于后来如何经营、分配,我们根本不知晓,也并没有参与其二人的行为,所以原告将张淑琴和第三人列为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淑琴和第三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发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淑琴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液化气站系张淑琴所有的私人企业。2001年5月1日,原告张新华与阜新市长营镇煤炭经销站负责人孙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孙某某将个人投资的该煤炭经销站承包给张新华,张新华每年向孙某某交纳承包费1万元,承包期3年。2002年原告张新华继续以阜新市长营镇煤炭经销站的名义购买煤炭,再出售给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所卖煤款转入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实业开发公司账户。2002年张新华经销煤炭期间,王国发于2002年9月25日至9月30日分四次在沈阳存入张淑琴名下人民币30万元,并于2002年9月30日至10月12日期间分八次在阜新取出该存款29.5万元,用于张新华购煤,事后,被告王国发受原告张新华委托于2002年10月至2003年2月间,先后从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实业开发公司提取张新华煤款687500元,并将其中的2002年10月29日提取的人民币20万元于当日存入上述张淑琴账户,于次日在阜新银行取出人民币15.5万元,于同年10月31日在阜新取出人民币2万元,均用于购煤。2003年春节前,原告张新华经周某某又转交给被告王国发人民币10万元,由王国发保管。事后,原告张新华要求被告王国发返还该款,被告王国发以自己与原告系合伙经营为由要求分割经销煤炭利润,双方产生矛盾诉至本院。另查明,王国发与张淑琴2005年3月3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多项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被告主张合伙,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故对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为个人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国发投入资金人民币29.5万元用于购煤,对此款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国发。被告王国发从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实业开发公司账户上提取的原告张新华人民币687500元及代为保管的款项10万元扣除购煤款17.5万元、投资款29.5万元,剩余部分317500元应返还原告。由于纠纷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淑琴及第三人应该对被告王国发这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利息及被告主张分割合伙利润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新华人民币3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淑琴、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液化气站对上款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负担11695元,由被告负担9380元;二审上诉费299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律启东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郎国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