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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707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书光;刘波;侯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陈书光(又名陈同岗),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市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张斌,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侯娟,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陈书光与被告刘波、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簿一份;2、临清市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3、临清市车营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4、临清市档案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证明一份;5、署名借款人为“刘波”的借据两份,署名借款人为“刘泰松”的借据一份;6、证人董超、程锟当庭证言。被告刘波、侯娟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陈书光又名陈同岗,被告刘波、侯娟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刘波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30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三份借据。该三份借据均是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借据,分别载明:1、“借据今借到陈同岗现金叁万元(¥:30000),期限1个月,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2月17日止,……借款人:刘波身份证号:371581197802080551现住地址:印染厂临街楼3单元四楼南户借款人(签章):刘波2011年1月18日”;2、“借据今借到陈同岗现金叁万元(¥:30000),期限1个月,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止,……借款人:刘泰松身份证号:371581197802080551现住地址:印染厂临街楼3单元四楼南户借款人(签章):刘泰松2011年4月27日”;3、“借据今借到陈同岗现金柒万元(¥:70000)。借款人:刘波借款人(签章):刘波2011年8月17日”。上述前两份借据均载明了借款期限,第三份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第一份和第三份借据借款人署名为“刘波”,第二份借据借款人署名为“刘泰松”。原告又称,“刘波”、“刘泰松”系同一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均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刘波户籍中未显示有曾用名“刘泰松”。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载明的借款人署名不同,被告刘波户籍所在地为临清市北门里街657号,仅凭临清市车营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刘波”、“刘泰松”即为同一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中前两份借据均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而原告在被告借款到期后,前次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又两次向被告出借新的借款,与常理不符,本案被告刘波、侯娟现下落不明,不能到庭应诉,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据及两位证人证言难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尚不明确,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书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苑学新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子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