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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史某与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697号原告史某。被告穆某。委托代理人袁贵保,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穆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贵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于2002年与被告认识,同年3月8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无财产,无子女。因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时常在争吵时对原告拳脚相加,辱骂原告,严重影响了原本不深的夫妻感情。在此之前,原告向法院提起过两次离婚诉讼,因为被告认错态度好,又写下保证书,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无任何改变,还变本加厉,半夜喝酒后还打电话辱骂女儿,甚至威胁原告,如果跟被告离婚,就让原告和女儿过不好,甚至以性命威胁,现原告认为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感情部分不属实,二人之间不存在感情不和的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打骂等的情况,原告起诉离婚是听取他人意见,以离婚为由索要应当属于被告的拆迁补偿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财产,无子女。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同心去维护。原、被告之间因共同生活产生矛盾,但原告所述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原告有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强理解,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潘 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艳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