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黄商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永佳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良飞,蔡元青,傅伟伟,沈言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永佳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良飞,傅伟伟,沈言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商初字第0031号原告无锡市永佳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盛岸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明、李佳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良飞。被告傅伟伟。被告沈言君。原告无锡市永佳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利公司)诉被告张良飞、傅伟伟、沈言君欠款纠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佳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飞、傅伟伟、沈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佳利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0日,张良飞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其公司三一牌挖掘机贰台。其为张良飞提供担保,傅伟伟、沈言君作为反担保人。合同订立后,张良飞尚欠首付款167480元未付,因张良飞还结欠融资款项,其为张良飞共计垫付601821.51元。请求判令:1、张良飞立即支付769301.51元(首付款167480元+垫付款601821.51元)、支付首付款的利息2万元(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垫付款违约金18.5万元(按370.8万元的5%计算);2、傅伟伟、沈言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张良飞、傅伟伟、沈言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良飞与蔡元青系夫妻关系,傅伟伟与沈言君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0日,永佳利公司与张良飞、蔡元青、傅伟伟、沈言君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永佳利公司向张良飞提供工程机械产品,张良飞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租赁)办理融资租赁合同,永佳利公司为其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服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傅伟伟、沈言君作为反担保人,也为张良飞对永佳利公司所负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张良飞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的,张良飞同意以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5%比例支付违约金……;因张良飞逾期偿还租金导致永佳利公司向国银金融租赁代偿后,即可对租赁物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等内容。同日,永佳利公司与张良飞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载明:张良飞购买永佳利公司型号为SY465C的挖掘机贰台,张良飞总首付款为790680元,已首付573200万元,尚欠217480元;余款自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3月止按四期付清……;货款未全部付清以前,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归永佳利公司……;若迟延还款时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点八计算……;如累计三个月未还款,永佳利公司有权停止售货服务、可以随时拖机;……及张良飞自愿承担偿还逾期货款和支付赔偿费的责任等内容。此外,永佳利公司、张良飞及国银租赁公司三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张良飞向国银租赁公司申请融资租赁金额为412万元,国银租赁公司购买工程机械的余款为370.8万元,该款由国银租赁公司直接向永佳利公司支付;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为412万元,张良飞应付首期租金41.2万元,后期租金每月支付1次,共付36次款等内容。在该合同附件一中,永佳利公司与国银租赁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购买订单一份,约定:由永佳利公司向国银租赁公司提供型号为SY465C的挖掘机械2台,价款为412万元。在该合同附件二中,国银租赁公司与张良飞签署租赁物接受确认函,由张良飞签名并押指模确认收到了上述挖掘机械贰台。上述合同订立后,张良飞仅支付首付款57.32万元,国银租赁公司向张良飞交付了SY465C挖掘机贰台。之后,张良飞未按约向永佳利公司付清首付款167480元,另还结欠国银租赁自2012年2月、6月、7月、8月、9月共5个月的融资租赁款601821.51元,该款由永佳利公司为其垫付。永佳利公司因催款未着,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购买订单、还款承诺书、租金支付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永佳利公司与国银租赁公司、张良飞、傅伟伟、沈言君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还款承诺书、融资租赁合同等均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张良飞结欠永佳利公司1674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张良飞未按照与国银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导致永佳利公司为其垫付了融资租赁款601821.51元,永佳利公司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张良飞归还其垫付的款项。永佳利公司主张张良飞应支付首付款167480元的利息2万元,支付垫付款601821.51元的违约金18.5元,经过计算,以上金额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良飞应支付永佳利公司974301.51元。傅伟伟、沈言君为张良飞租赁债务向永佳利公司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良飞未按照与国银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导致永佳利公司为其垫付了融资租赁款601821.51元并产生违约金18.5万元,故傅伟伟、沈言君依法对该部分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良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佳利公司974301.51元。二、傅伟伟、沈言君对本判决所确认的张良飞应付的601821.51元及违约金18.5万元,二项合计786821.51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傅伟伟、沈言君还款后,有权向张良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14310元,由张良飞、傅伟伟、沈言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宇明审 判 员 潘磊砢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