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江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84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系江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海堂,男,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乙,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江天所,男,1956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江某乙父亲。委托代理人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李某某与父亲江某乙于2011年12月12日在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涉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当时发生工伤,原告母亲出于同情,在调解离婚时,原告由母亲抚养,抚养费自理。但实际生活中,原告母亲为照顾原告,不能外出打工,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原告日常开支和上幼儿园费用等,每月需上千元,原告母亲难以支撑全部费用,被告现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陆佰元整(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1)涉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随母亲生活;2、申请法院调取(2011)涉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有伤残赔偿489638.66元。被告辩称,原告父母离婚时间较短,原告的情况变化不大,被告三级伤残,其自身由父母照顾。对原告的身心健康,被告很同情,如果原告要求抚养费,被告申请变更抚养权,由被告的父母及姐妹共同抚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鉴定书,证明被告是三级伤残;2、(2011)涉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双下肢不全瘫。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证2我方还没有得到赔偿,其赔偿是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不是生活来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2无异议,证1、证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工伤通知书与1616号判决相矛盾的,被告提供的是工伤,判决是雇佣,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涉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为“二、婚生男孩江某甲,随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抚养费自己负担”。离婚时,被告因2008年10月8日在井下干活受伤,被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8月10日涉县人民法院作出涉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罗嗣波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489638.66元,并由被告河北鑫宝集团七号矿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嗣波已付51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以生活支出和上幼儿园开支较大及被告因生效判决将得到赔偿款为由,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在2011年与被告离婚时,未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该调解书已生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且被告系“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没有给付能力,被告虽在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已生效,但赔偿款中没有明确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且所应得的赔偿款项需用来维持自己今后的生活消费支出。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到现在仅一年半,原告的生活消费需求与原告母亲、被告的现状,未发生重大变化,故本案中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不充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加抚养费的情形之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文海审 判 员 杨彦花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