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44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8月8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29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榆阳区银沙北路古城花园小区附近的“老厨房铁锅炖肉”饭店,用砖块砸碎价值393元的窗户玻璃,爬入饭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200元。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害怕盗窃过程被监控记录,遂砸坏了饭店MILO电脑显示器,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81元。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上述地点,利用作为饭店员工的便利条件,趁饭店下班关门之际,藏在厨房里等待其他人都离开后,盗窃饭店现金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被盗财物人民币9200元和损坏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尹平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并赔偿了损坏财物的经济损失,且其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