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叶庆隆与朱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庆隆,朱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叶庆隆。被告:朱建海。原告叶庆隆为与被告朱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庆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庆隆诉称: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因是朋友关系而未在借据上载明。被告承诺于2011年7月11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整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随同借款本金同时结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建海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建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31日,被告朱建海向原告叶庆隆借款7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向叶庆隆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金额小写70000。借款日期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7月11日止,本人签署此借据时确认收到所借金额人民币。”被告朱建海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指印。借据未载明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建海未返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叶庆隆与被告朱建海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建海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期返还借款义务。原告主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现被告朱建海未在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庆隆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朱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