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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镇*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女,1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镇*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忠本、代理检察员李海帆,被告人李**、林**,辩护人曾**、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伙同谢**(另案处理)三人经商量后,由林**扮演要相亲的妇女“亚芳”,谢**扮演“亚芳”的母亲,李**扮演媒人,以要将“亚芳”介绍给被害人李*全的弟弟李*进做妻子为由,先后2次合伙诈骗了李*全的现金共50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林**均辩称,其二人均没有参与诈骗李*全的钱财,均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曾**以及被告人林**的辩护人覃**的辩护意见,其当事人均没有参与诈骗李*全的钱财,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林**伙同谢**经商量后,于2012年7月15日去到北流市*镇*初中对面的糖水店,由林**扮演要相亲的妇女“亚芳”,谢**扮演“亚芳”的母亲,李**扮演媒人,三人相互配合,以要将“亚芳”介绍给被害人李*全的弟弟李*进为妻,按农村风俗需要先给“定命钱”为由,骗取了李*全的现金2000元。2012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林**伙同谢**,三人相互配合,对被害人李*全谎称,“亚芳”(林**)在前往李*进家圆婚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要钱医治,在北流市*镇*医院门口骗取了李*全现金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林**参与合伙诈骗两次,诈骗现金合计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全的陈述,证实李*全于2012年8月27日到北流市公安局大伦派出所报案。其陈述称,李**联系其介绍一妇女给其弟李*进为妻,其便打电话给在广东东莞打工的李*进。李*进于2012年7月15日早上回到家里,当日上午,其与李*进去到北流市*镇初中门口对面的糖水店,与李**及一自称“亚芳”的妇女和一自称是“亚芳”母亲的老妇人见面,经交谈后,“亚芳”愿意嫁给李*进,提出要按农村风俗先给“定命钱”,选好吉日再与李*进结婚,于是,其给了2000元“亚芳”,“亚芳”收受钱后便递给老妇人,之后,李**驾驶摩托车搭乘“亚芳”及老妇人便离开了。2012年7月18日,“亚芳”电话告知其,第二天中午2时许在*镇与*镇交界的南岸岭处接她到李*进家完婚。次日,其与李*进驾驶摩托车到上述地点等到18时许也不见“亚芳”来到,打“亚芳”的手机也关机,当晚9时许,李**电话告知其,“亚芳”搭摩托车去*的路上跌倒,造成一只脚骨折,已被送玉林医院救治。之后,李**又打电话告知其,“亚芳”已转南宁医院救治,没有钱付医药费了,“亚芳”的母亲伤心过度,在大伦镇抚阳医院输液,“亚芳”是其家的人了,要求送些钱过来医治。2012年7月20日下午,其去到北流市大伦镇*医院,在医院门口见到李**及“亚芳”的母亲从医院里出来,其当即给了3000元“亚芳”的母亲。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北流市*镇初中门口对面的糖水店吃糖水,李*全、李**、林**及一老妇人和一名40多岁的男子亦在该糖水店里,其听到李*全和林**谈论婚姻是否合适的话,之后,见到李*全数钱给林**,林**接收钱当即交给那老妇人。其还听到林**对李*全讲:“我母亲已收下你们的定命钱了,你们放心啦,选好吉日我就过去”,其当时觉得奇怪,因其知道林**的老公是*镇*村的陈某某。因别人的事情与己无关,其未予理睬。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李*全及其细佬与林**、李**、谢**到其经营的北流市大伦镇饭店用餐,其拿菜单给李*全,李*全称林**为“亚芳”,并叫“亚芳”点菜,而林**称谢**为母亲,后其也听到李**所说介绍林**给李*全的弟弟为妻的话。其是知道林**结婚在*镇*村,因与己无关,其未予理睬。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林**是合法夫妻,林**曾伙同别人骗他人的钱财,其教育过她,两人也争打过。5、同案人谢**的供述,证实其与林**、李**认识多年。李**、林**与其商量,由李**扮演媒人,林**以“亚芳”的称谓扮演要相亲的妇女,其扮演“亚芳”的母亲,以相亲方式骗钱后,于2012年7月份的一天,李**、林**带其到北流市大伦镇初中门口对面的糖水店与两男子见面,林**自我介绍叫“亚芳”,接着对那两名男子讲其是她的母亲,经互相介绍交谈后,林**愿意嫁给年龄轻些的男子,并提出要按农村风俗先给“定命钱”,选好吉日再结婚,年老的男子听到后便给了2000元林**,林**当即将2000元转交其,之后,其三人便离开了。过了几天,林**对其讲:以前往男方家圆婚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要男方给钱医治为由骗钱,要求其配合。2012年7月20日下午,李**驾驶摩托车搭其到北流市*镇*医院,其在医院里面瞭望,李**在医院门口等待,见到上次给钱那男子到医院门口,其假装在医院刚输完液出来,在医院门口处,那男子给了其3000元。6、被害人李*全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全辨认,辨认出李**就是媒人、林**就是相亲的妇女“亚芳”、谢**就是相亲妇女“亚芳”的母亲,三人均是合伙骗取其现金的人。7、证人黄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黄某某辨认,辨认出林**是接受李*全现金的人,谢**是接收林**现金的人,李**就是与林**、谢**在一起的人。8、证人何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何某某辨认,辨认出李**、林**、谢**就是在其饭店与李*全商量婚嫁之事的人;李*全称“亚芳”的人是林**,林**称作母亲的人是谢**。9、同案人谢**辨认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谢**辨认,辨认出李*全就是被其及李**、林**以相亲方式两次合伙骗走现金的人。10、同案人谢**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谢**辨认,李**、林**就是与其以相亲方式合伙骗走李*全现金的人。11、北流市公安局大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北流市公安局大伦派出所民警接到李*全举报案后,公安民警于2012年9月13日在李**、林**的家中,分别将李**、林**传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林**均提出没有参与诈骗李*全的钱财的辩解,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曾**以及被告人林**的辩护人覃**均提出其当事人没有参与诈骗李*全的钱财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李*全陈述为其弟李*进相亲过程中,李**、林**、谢**三人相互配合,以婚骗方式,两次骗走其现金共5000元;同伙谢**供述了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李**、林**与其商量后,互相配合,以相亲方式诈骗了李*全的现金5000元;被害人的陈述、同伙谢**的供述,来源合法,相互吻合,互相印证。证人黄某某也目睹了李*全给钱林**的过程,证人何某某亦听到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谈婚论嫁的事实,两证人所某证言亦与被害人的陈述、同伙谢**的供述相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林**伙同谢**诈骗李*全钱财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相亲骗钱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林**伙同谢**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林**共同商量、互相配合、积极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林**共同退赔经济损失5000元给被害人李*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人民陪审员  李振姨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庆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