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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48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0岁,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0年10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月28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并于2010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1月28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0月份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经常生气,并于2010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在被告处,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被告返还,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经常生气并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女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可继续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合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士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