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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丹民一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蒋忠与鲁礼宾、褚雁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忠,鲁礼宾,褚雁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丹民一初字第00083号原告:蒋忠,男,汉族,私营业主,住江苏省滨海县,现暂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鲁祥东,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礼宾,男,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牛东南,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礼华,女,住安徽省芜湖市。(系被告鲁礼宾姐姐)被告:褚雁丹,女,汉族,芜湖卷烟厂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忠与被告鲁礼宾、褚雁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水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忠的委托代理人鲁祥东、被告鲁礼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东南、鲁礼华、被告褚雁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忠诉称:2012年4月至7月间,鲁礼宾称资金周转、生活所需,向其累计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2分。后还款期限届满,蒋忠多次催要,鲁礼宾一再推诿。鲁礼宾、褚雁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52694元,共计552694元;二、两被告负担诉讼费。蒋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蒋忠本人身份证、暂住证、马鞍山市公安局丹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八张,证明鲁礼宾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经济实力;4、被告鲁礼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鲁礼宾、褚雁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鲁礼宾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除2012年7月20日的80000元借款没有支付利息,其余借款利息均付至2012年7月20日。鲁礼宾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褚雁丹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请。褚雁丹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褚雁丹本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两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2012年9月18日离婚,离婚时未提及本案债务,鲁礼宾的财产足以支付该债务;3、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起诉是在两被告就离婚协议履行一事诉讼不久。4、手机短信内容复印件二份,证明借款不真实;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家庭债务;6、原告在其他法院起诉过两被告的材料,证明该借款不真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一、对蒋忠递交的证据。鲁礼宾不持异议;褚雁丹对证据1、4不持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借款应当通过公司财务而不是个人。二、对褚雁丹递交的证据。蒋忠对证据1、2、3、5、6不持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鲁礼宾对证据1、2、4、5不持异议,对证据3、6,认为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认证意见:鲁礼宾对蒋忠递交的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褚雁丹对证据1、4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4予以确认;对证据3,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褚雁丹虽有异议,并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该八张借条笔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同年6月7日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明确要求仅对2012年7月1日出具的那一张借条进行鉴定;6月21日,其又自愿放弃对该组八张借条的鉴定;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蒋忠对褚雁丹递交的证据1、2、3、5、6不持异议,鲁礼宾对证据1、2、4、5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2、4、5予以确认;对证据3、6,因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作认证。经审理查明:蒋忠系马鞍山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3日、15日、21日、6月21日、7月1日、8日、14日、20日,鲁礼宾以用于生活、投资需要为由,分8次向蒋忠分别借款70000元、50000元、40000元、70000元、50000元、70000元、70000元和80000元,累计借款5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2%的月利率按月结算利息,如遇争议,由出借人蒋忠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还款期限届满,蒋忠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根据蒋忠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鲁礼宾所有的座落于芜湖市奥韵康城60﹟楼04号商业用房、芜湖市都宝花园85幢1-801号住房、芜湖市都宝花园49幢1-302号住房各一套。另查明:鲁礼宾、褚雁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蒋忠与鲁礼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鲁礼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鲁礼宾未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鲁礼宾、褚雁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鲁礼宾、褚雁丹共同偿还。鲁礼宾抗辩的借款利息已经归还至2012年7月20日,而蒋忠主张的利息均是2012年10月1日以后至2013年3月20日,与鲁礼宾的抗辩并无关联。褚雁丹抗辩蒋忠诉请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蒋忠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礼宾、褚雁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蒋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52694元,合计552694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合计7483元,由被告鲁礼宾、褚雁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芮康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