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行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邢君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邢君,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逯成栋,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杨艺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金钻,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赵金辉,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干部。上诉人邢君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君的委托代理人逯成栋,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上简称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金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本案中,市工商局作出的京工商复(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申诉调解、立案审查的法定职责,尚不具备履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告知法定职责的条件,邢君提出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并据此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被诉复议决定没有改变邢君申请复议所针对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邢君对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据此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邢君关于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薛 政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