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鹿寨某银行诉被告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忠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维(特别授权)被告韦某某。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亚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积修、韦耀祯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于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向原告下属单位鹿寨农村合作银行中渡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收购,利率按国家规定计算,到期日为2008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于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1881.82元(算至2012年7月25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信用合作社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代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2、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被告韦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质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向原告下属单位中渡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收购,贷款期限至2008年9月20日,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45‰,贷款逾期后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因未找到被告或者被告不还款而无果,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是双方约定的,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某应偿还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881.82元(算至2012年7月25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亚嫦人民陪审员 韦积修人民陪审员 韦耀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于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