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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惠东县黄埠振兴纸盒制品厂与广州德鑫鞋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德鑫鞋业有限公司,惠东县黄埠振兴纸盒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德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郑亚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黄埠振兴纸盒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投资人:朱三其。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德鑫鞋业有限公司不服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德鑫鞋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本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属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德鑫鞋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为广州市越秀区,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黄埠振兴纸盒制品厂提供的对帐单、证明、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相片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的惠东县的工厂或仓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可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惠东县,惠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德鑫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XX锋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旭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