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于凤军与侯庆平、刘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军,侯庆平,刘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于凤军,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明博,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侯庆平,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昌府区。被告刘小强,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原告于凤军与被告侯庆平、刘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博、被告刘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庆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侯庆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侯庆平用自己所有的鲁P×××××号车进行抵押,同时由被告刘小强进行担保,刘小强并将自己的鲁P×××××号车质押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庆平未答辩。被告刘小强辩称:侯庆平向原告借款我进行担保,情况属实。我没有用我的鲁P×××××号车进行质押,是原告借用我的车,后以种种理由不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于凤军与侯庆平、刘小强约定,侯庆平向于凤军借款5万元,月息4000元,由刘小强提供保证担保。当日于凤军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实际给付侯庆平借款46000元,后侯庆平共向于凤军支付4个月的利息16000元。2012年10月18日,侯庆平重新向于凤军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因周转急需现金,向于凤军借到现金50000元。抵押鲁P×××××车。期限壹月,保证到时归还,如不按时归还,由保证人和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侯庆平,担保人刘小强。”后经于凤军多次催要,侯庆平未返还借款,刘小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双方未对鲁P×××××号车进行抵押登记。于凤军称刘小强用鲁P×××××号车进行质押,刘小强予以否认,于凤军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借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于凤军与侯庆平、刘小强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的有效部分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侯庆平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刘小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小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侯庆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凤军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16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刘小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小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庆平追偿;四、驳回原告于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庆平、刘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